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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吳芝瑛翁熒雪蔡牧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9號

抗告人
直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抗告人
人 張國林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送達代收人
吳瓊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本票裁定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吳憲忠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共同簽發本票1 紙,票載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到期日為107 年8 月1 日,經該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司票字卷第6 頁),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對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抗告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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