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金煒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亦分別明文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金煒翔前向金融機構辦理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640,000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怚誑髂n請人係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回溯前5年內為102年6月13日至107年6月12日止 ,而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95年12月18日起擔任加速來便利生活有限公司(下稱加速來公司)董事,至106年1月13日方變更為股東身分,此有高雄市政府107年12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4567900號函暨所附加速來公司設 立迄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01至275頁),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間實際擔任董事期間為102年6 月13日起至106年1月12日止。 ?迉[速來公司於102年6月13日起至106年1月12日止即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間擔任負責人時皆有營業紀錄,查營業額係指 公司之銷貨收入,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加速來公司於102年7、8月銷售額為1,628,386元、102年9、10月銷售額2,765,577元、102年11、12月銷售額3,056,309元;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103至105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92,186,797元、91,624,712元、89,444,501元(106年1月聲請人非董事不計算),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11月27日財高國稅新服字第10723036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4至200頁),故以聲請人擔任董事之月數即自102年7月計算至105年12月共42個月,其營業額總額為280,706,282元,核平均每月營業額約6,683,483元(計算式: 280,706,282÷42=6,683,483),其營業額已逾每月200,00 0元。至聲請人主張其僅為掛名負責人,非實際營業人云云 ,惟查,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明,且聲請人有無實際上從事營業活動,實非客觀第三人所得而知,並參諸公司法相關法律規定,亦無聲請人所稱之「掛名負責人」可言,是以聲請人既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縱聲請人將其業務交由他人代為執行,解釋上亦僅係聲請人將負責人事務委任他人履行,仍無解為其法律上負責人之地位,則其主張實非可採。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擔任加速來公司負責人, 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是本件聲請人並非得適用本條例聲請更生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