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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李姝??

  • 當事人
    吳永富吳榮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永富 代 理 人 吳榮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永富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永富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343,47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5月3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攽n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致現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至少5,343,473元,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而於107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7年5月3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8頁、第15 至21頁、第77至79頁】,堪信為真實。 ?佹n請人現任職於豐盈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自陳每月薪資45,684元,惟依薪資明細單所示,其扣除津貼後,107年1月至6月之薪資總額為244,101元,另每年實領獎金166,030 元,獎金如以6個月計為83,015元,則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 、獎金約54,519元【計算式:(244,101+83,015)÷6=54 ,519】,而其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0,100元,105至106年度申報所得為439,760元、612,159元,核106年度每月平均所 得51,013元,名下僅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90,259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月20日全球壽字第1070820002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消債 調卷第28頁、第32至35頁、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63至64頁、第14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薪資明細單所示薪資加計獎金後之每月平均收入54,519元,尚高於所得清單及勞工保險明細所示收入,應以較高之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收入54,519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胞姊。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母親黃○○,其105、106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老農年金7,256元等情,有陳報狀、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8頁、第65至67頁頁) ,是聲請人母親於扣除老農年金不足必要生活費部分,尚有受聲請人及其他手足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扶養胞姊部分,聲請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惟僅載有胞姊患恐慌症及憂鬱症,未載明有何欠缺謀生能力情事(見消債調卷第60頁),況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時,陳明胞姊尚有工作,則聲請人主張需支出胞姊扶養費,尚難憑認。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又聲請人母親與胞姊共同租屋居住,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扣除老農年金與1名手足共同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母親養費應以2,843元為度【計算式:(12,941-7,256)÷2=2,84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7,000元,高於上 開數額,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與配偶共同租屋居住,每月分擔租屋費用10,000元,有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水電費支付證明可參(見消債調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51至62頁),則於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52元為度【計算式:12,941-(12,941×24. 64%)=9,752】,又依聲請人工作性質,其主張有較多交 通費支出,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費用報支申請單、加油費用收據等(見本院卷第118至130頁),審認可另認列1,500元, 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21,252元為度,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23,500元,高於上開標準,尚難採信。 ?仴謅W所述,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54,51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1,252元、扶養費2,843元 後僅餘30,425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負債總額為5,343,473元,扣除名下保險解約金90,259元後,債務餘額為5,253,21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4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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