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智祥 代 理 人 吳龍建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智祥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智祥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838,99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5年3月間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5年3月起分18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5,134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後聲請人因失業而收入已不敷支應生活所需,遂還款至106年5月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7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攽n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838,998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780,662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5年3月起分18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5,13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聲請人於106年5月毀諾,復於107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7年6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至7頁、第11至16頁、第74頁、第88至103頁、本院卷 第27至51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原任職於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惟自106年4月25日起即退保勞工保險及健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單位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消債調卷第20至21頁),則聲請人陳稱其於106 年4月間失業等情,應屬可採,如以當時失業之收入狀況, 扣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5,134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佹n請人現任職於老北京商行,自陳每月薪資26,000元,據聲請人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所示,載明每月薪資26,000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5、106年度所得分別為496,967元、324,277元,核106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27,023元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在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4至5頁、第17至20頁、第23頁、本院卷第1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員工職務證明書所載每月薪資26,000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06年出生),有戶籍謄本等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0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846元(詳如後述) 為標準,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5,923元 【計算式:11,846÷2=5,923】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6,00 0元,與上開核算數額相近,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 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 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4,000元,聲請人分擔7,000元,有租賃契約書、房租轉帳存摺內頁可考(見消債調卷 第28至33頁、本院卷第21頁),故於計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 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46元【計算式:15,719-(15,719×24.64%)=11,846】, 加計房屋租金7,000元後為18,84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 生活費為17,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可採。 ?仴謅W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扶養費6,000 元後,餘3,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38,99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1 月17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