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債 吉畇璋即吉祖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請人即債 吉畇璋即吉祖強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韡誠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吉畇璋即吉祖強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吉畇璋即吉祖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384,74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1月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4,384,741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550,071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7年11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2至17頁、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陳稱積欠胞兄債務380,000元部分,僅提 出聲請人自行簽立之借據(見本院卷第34頁),尚不足為證,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現經派遣至園惟寵物開發有限公司,擔任寵物禮儀師,自陳每月收入30,000元,而依員工在職證明書所示薪資為30,000元,另其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7,071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89,875元,105、106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在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9日三法字第534號函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至8頁、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0頁、第18頁、第4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3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吉○○、母蕭○○,父母於106年度所 得分別為44元、21,768元,惟父親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628 元,母親名下則有供其居住之房屋、土地各1筆等情,有戶 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7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扣除年金並與3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每 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6,953元為度【計算式:(15,719×2- 3,628)÷4=6,953】,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6,000元,應屬 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陳現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高達27,705元,惟其所列繕食費12,000元及交通費3,000元皆屬過高,且陳稱每月支出贍養費5,000元,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故應以上開標準15,71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6,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 後餘8,2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384,741元,扣除保險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116,946元後,債務餘額為4,267,79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2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 年7月5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郭南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