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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柯盛益

  • 原告
    嚴三泰即嚴國彰即嚴培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 請 人 嚴三泰即嚴國彰即嚴培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嚴三泰即嚴國彰即嚴培耘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嚴三泰即嚴國彰即嚴培耘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516,02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惟未經前置協商程序,經移送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2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4,516,023元,前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6 年12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惟未經前置協商程序,經移送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6 年12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金融機構債權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230號卷(下稱前案卷)第6至11頁、第17頁、高雄地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5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 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從事洗車、清潔、資源回收等零工,以時計薪,自陳每月薪資約14,000元,查聲請人現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僅保德信人壽保險解約金38,631元,104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523元、34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8日保字第370 號函、收入情形說明、收入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見前案卷第5 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8 頁、第10頁、第38至3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且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104至105年度所得甚低,並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切結書及詳細收入說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故以聲請人自陳每月以零工賺取收入1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於調解時自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8,874元,另支出房屋租金3,500元,合計12,374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共計12,374元,尚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374 元後,僅餘1,62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516,023元,扣除名下保險解約金38,631元後,債務餘額為14,477,39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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