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安孝智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安孝智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843,499 元(見本院106 年12月8日橋院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6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6年2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6年5月18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於106年6月14日具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業據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准自106年10月2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20,000元金額之分配,復經本院於107年3月5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SYO 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自陳其現任職於東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提出105年12月至106年6 月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此期間之薪資總額為217,231 元,核每月平均薪資31,033元,而聲請人104年度、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99,486元、396,563元,核105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33,047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203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 月3日國壽字第1060070092號函附卷可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消債清卷第6頁至第9頁、第22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1 頁所示)。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情況下,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平均每月所得33,047元,尚高於其薪資明細表所示平均薪資31,033元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故即應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為33,04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與父母同住,惟尚需分擔水費、電費及管理費等,並提出相關收據供參(見消債清卷第100頁至第104頁所示),故應以上開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方屬可採,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250元,實屬過高。則以聲請人現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3,04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共12,941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20,106元【計算式:33,047-12,941=20,106】。惟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20,000元之金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 之情事。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自陳其現任職於東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提出之105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33,047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另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2,941元等情,已如前所述。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支出情形,均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等語(見本院107年7月17日調查筆錄所載),則如亦以前開標準以每月平均收入為33,347元、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2,941元為計算基準,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每月收入33,04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後,即仍有餘額482,544元【計算式:(33,047-12,941)×12×2=482, 544】。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20,000元金額之分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暨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惟亦尚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另聲請人之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到庭或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107年7月17日調查筆錄所載)。是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故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經本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規定,於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見附錄二所示),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依各債權人債權比率繼續清償達462,544 元【計算式:482,544-分配金額20,000=462,544】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