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騫心即張素柳 代 理 人 黃?B叡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騫心即張素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8,040,719元(見本院民國107年3月20日橋院秋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6號公告之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曾向安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金額及每期攤還額過高,以致無法負擔,於102年5月27日協商不成立,並於102年6月7日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聲請人自102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313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請求撤回更生聲請 並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而終結。聲請人復於106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8月3日調解不成立,並同時聲請清算,本院以106年 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48,000元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8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 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 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二)聲請人於102年6月7日聲請更生,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度 所得分別為803,536元、418,573元,平均每月所得66,961元、34,881元,有其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雄院消債更 字卷第29至31頁、第107至112頁、本院卷)可考。又依其勞 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聲請人於100年3月至102年6月係任職於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投保薪資為36,300元,其於102年度於康和證券之所得金額共為208,201元,有其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月平均所得為34,700元,則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00年6月起102年5月止)之收入共為1,060,800元( 66,961×7+418,573+34,700×5=1,060,800)。又其於102年7 月改任職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當年度於元富證券之所得共為468,628元,103年至106年申報所得 分別為624,930元、55,148元、11,839元、0元,有其102年 度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另其於本院聲請調解時陳報於104年1月至104年7月失 業期間每月領有勞保失業給付26,340元共6月,104年10月至105年6月任職於宏國文理短期補習班,每月可得平均工資為13,000元,105年9月後任職於定閎行銷公司、財團法人綠色和平基金會、旺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平均工資為15,000元,有其提出之存摺資料可佐(見本院卷)。至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後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0年至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033元(100年1月至6月)、11,146元(100年7月至12月)、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12,941 元、12,941元,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上開金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聲請人於102年10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後,其薪資等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即仍有餘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至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00年6月起至102年5月止)之 支出約為279,039元(10,033+11,146×6+11,890X17=279,039 ),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060,800元扣 除其必要生活費用279,039元後,即仍有餘額781,761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僅獲48,000元之分配,低於上開餘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即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