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國華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國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701,393元(見本院民國107年6月13日橋院秋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24號 公告之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6年11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6年11月16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06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 聲請清算,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4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187,677元之分 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9月11日以107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 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自陳現任職於香港商瑞師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每月收入約31,723元,而依薪資明細單所示其106年1月至11月之平均薪資為31,477元,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63,49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3,3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薪資明細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2至3頁、第9至13頁、消債清字卷第12至18頁)。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31,723元,尚高於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收入31,477元,故以其自陳每月薪資31,723元作為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入款之數額,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而就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胞姊。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 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等名下無財產,104、105年度亦 無任何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34頁),則2名子女皆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另就胞姊 部分,聲請人經本院發函補正資料,聲請人迄未提出相關證據,則聲請人主張需扶養胞姊,難認可採。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 費標準9,752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與配偶分擔後,聲請 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9,752元(計算式:9,752×2÷2 =9,752)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之部分則不足採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每月支出國有地之租金1,182元,有國有地基地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22頁),故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 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52元【計算式 :12,941-(12,941×24.64%)=9,752】,加計租金1,18 2元後為10,934元,逾此數額部分尚非可採。是本院裁定債 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1,723元,扣除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0,934元及扶養費9,752元 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二)另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 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扶養 狀況均與聲請清算時相同等語(見本院108年1月8日調查筆 錄),是如亦以上揭標準,以每月31,723元作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且以每月10,934元作聲請 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另每月需負擔扶養費9,752元,則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之餘款即有11,037元,是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即達264,888元(11,037×24=264,888)。而 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187,677元之 分配,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