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5號
- 聲請人
- 直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國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總資產價值為新台幣(未載明幣別則同)115,202,675元、美金49,601元,顯然不足以清償總債務金額241,641,923元、美金43,568元,苦撐經營下,未能與債權人協商成功,業經董事會民國107年10月9日決議聲請破產,而扣除經設定抵押權部分,其餘財產價值尚有8,355,889元,亦無欠稅或積欠其他優先債權,有組成破產財團之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08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而關於優先債權者,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歇業,應以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而言,並無限於應為辦理歇業登記者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末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總資產115,202,675元、美金49,601元,扣除已設定抵押權之財產後,尚價值8355,889元,有其更正後之財產狀況說明書1份可考(聲證8,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然聲請人提出,並於107年8月10日與勞工達成和解所確認之員工退職金核算明細表上所列應付含資遣費之薪資總額達16,860,422元,有其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編號13至53、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結算至107年7月31日止之員工退職金核算明細表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134至136頁)。其中107年7月份應付薪資共1,485,370元,可見單月份應付薪資約當此金額,聲請人雖未能區別薪資與資遣費,然依此金額可推估資遣費約1,485,370元。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積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並不包括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之資遣費,聲請人主張資遣費非優先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難以憑採。再者,聲請人與數十名員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同意一次給付和解金,有上開調解紀錄可考,且嗣未再更新上開結算至107年7月31日止之員工薪資債權,衡情其於107年8月起,應已事實上歇業,其所稱並未歇業、工資僅於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積欠之範圍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均無可採;否則,反將使員工之薪資債權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益一事,繫乎於聲請人何時申請登記歇業、何時聲請宣告破產及法院何時裁定聲請人破產,應非勞動基準法第28條保障勞工權益之本旨。是以,聲請人雖未能依本院命補正計算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見本院卷第141頁),然以107年7月份單月應付薪資付薪資共1,485,370元,可推估六個月薪資加計資遣費約為10,397,590元(1,485,370元×6+1,485,370元=10,397,590元),此金額亦未逾聲請人陳報員工之總債權金額16,860,422元(見本院卷第148頁),堪可採信。
㈡又國稅局依聲請人辦理結算申報之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估該年度稅額計3,704,991元,及因107年度稅額尚未申報,依該年度申報銷售額暫估稅額1,934,163元,合計5,639,154元乙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12月11日財高國稅岡服字第1070754604號函、108年1月11日財高國稅岡服字第1082750133號函各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44、153頁),堪信為真,並請本院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列入債權登記,足見如宣告聲請人破產,稅捐債權達5,639,154元。聲請人提出之107年12月22日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見本院卷第152頁),僅能證明國稅局於該日尚未核定聲請人欠稅金額,聲請人否認有欠稅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委無可採。
㈢反觀聲請人之財產中,可動用之現金僅1,500,000元(見聲證8編號75、76,本院卷第129頁),即使全數用於清償上開推估之資遣費債權約1,485,370元、稅捐債權5,639,154元,仍不足約5,624,524元(1,500,000元-1,485,370元-5,639,154元=-5,624,524元),遑論清償亦應有優先權之薪資債權。聲請人雖主張存款以外、未設定抵押權之其餘財產,經以原始取得價格減去依資產耐用年數表及以平均法計算之折舊後,尚有相當價值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然觀諸該等財產均係使用數年之設備(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聲請人亦僅保有編號9、10、19、21、22、24、25、29、30、31、32、34、35、37、38、58、59、60之原始憑證,則各該財產是否有該等價值且可順利變價,尚非無疑。縱如聲請人主張之價值,猶顯不足清償前述有優先權之資遣費債權、薪資債權、稅捐債權,故已無再行調查之實益與必要。況倘進行破產程序,尚須優先支付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審酌考量聲請人之債權人人數53位,破產程序至少約需1年至2年辦案期間,加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先於破產債權受償節,顯可堪認宣告破產,反使債權人可受償金額更形減少,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