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和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6號聲 請 人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閎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宣告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經營鋼鐵、鋁、銅鑄造等事業,至今已有多年,原本營運績效良好,頗受業界及顧客信賴,惟聲請人因向訴外人欣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地並概括承受原紐新企業有限公司岡山廠遺留之25,000噸廢棄物清理責任而受牽連。又因聲請人曾以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並向民間借貸周轉,致負債比例過高,財務周轉日趨惡化。本擬儘量努力掙扎爭取生意,期能償還各債權人,渡過難關,然所需負擔之每月貸款利息及工資為數不少,履行困難,且時日久延,造成信譽不佳,業務日趨沒落,收入減少,入不敷出。不得已只好暫時停業,遣散員工,迄今負債本金已達新臺幣(下同)572,970,087 元,一旦宣告破產,則從此永無出頭之日,無法東山再起。以目前負債狀況,各債權人如肯免除給付利息,本金折讓並分期攤還,在數年內當可清償,讓聲請人得以重生,恢復營業。惟其中債權人林連長催討甚急,並就聲請人公司之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茲有人願出價購買聲請人公司之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若各債權人同意讓步,應有和解之望。爰依破產法第6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破產程序和解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固為破產法第6 條所明定。惟破產和解程序開始後,和解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破產法第25 條第2項),債權人會議為和解之決議時,應有出席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占無擔保總債權額3分之2以上(破產法第27條)。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否決時,和解程序應即宣告終結(破產法第28條)。是若債務人所提出之和解方案實際上顯無經債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之可能時,為免無益之程序及監督輔助人費用支出(破產法第11條第3 項),應認即無准予進行破產和解程序之必要,以免徒費程序及費用支出。 三、經查: ㈠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之資產包括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其他設備、辦公設備、運輸設備及租賃改良物等,合計170,371,663 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本金達572,970,087 元,亦有聲請人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及債權本金額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頁),核與債權人向本院陳述意見及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3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其參與分配事件陳報之債權本金約略相當,有本院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執行及其參與分配事件卷宗可稽,堪信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為真。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和解,經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名冊,附聲請人陳報之和解方案,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連長、陳清吉、金絢豐開發有限公司、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方案(見本院卷),而上開債權人除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之債權本金額,已遠超過無擔保債權本金額3分之1,顯然已不能依破產法第27條規定債權人會議為和解之決議,自無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後,再以債權人會議否決和解而終結之必要,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破產和解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再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定有明文。然解釋上,債務人仍須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時,始可為之。非謂凡法院駁回破產和解之聲請,即應同時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7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以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均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及第148 條所明揭。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倘債務人之財產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否則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暫停營業,清償債務能力不足,其資產顯不足抵償所負之債務,有如前述。而聲請人之資產中座落高雄市橋頭區中峰段875、878、879、880、881、882、883、884、9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41、142、147、148建號建物,業經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於第二拍由訴外人臻富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以147,010,100元拍定(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382 號執行事件卷),扣除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債權金額106,086,628 元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分別聲明參與分配之稅捐4,608,570 元、7,685,470元(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382 號執行事件及其參與分配卷)後,尚有20,000,000餘元,再加上聲請人公司其他機器設備等財產,尚有價值約30,000,000元之資產,顯示聲請人雖已無力清償全部債務,但尚非全無資產可組成破產財團及支應破產程序費用。堪認其資產尚敷支應破產財團費用而有剩餘,有破產之實益。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 五、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余景登律師登錄於高雄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且經本院徵詢後,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 六、另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下列事項:㈠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㈡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為破產法第64 條所明定。惟因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第1 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之,併此敘明。 七、依破產法第5 條、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