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李清雲 李洪素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 被 告 吳梵瑀(原名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清雲新臺幣(下同)975,835 元、原告李洪素真975,78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清雲115,835 元、原告李洪素真115,783 元,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長子即訴外人李文強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之四子即被害人李文軍,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由西向東直行,行至旗南三路229 之20號旁無名巷交岔路口時,因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至該交岔路口,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貿然轉彎,致兩車發生擦撞,被害人李文軍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與腹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義大醫院後急救無效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同為李文軍支出醫療費用2,210 元、購買急救過程中所需護頸1,020 元、機車維修費用17,780元、火化及喪葬費用166,940 元,合計187,950 元,並經李文強讓與機車修理費用之債權,故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前開項目各二分之一費用,原告李清雲另支付李文軍除戶手續戶政規費75元,且原告辛苦養育李文軍甫至成人,竟遭此喪子之痛,每逢思及此,精神上即痛苦不堪,併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又被告與李文強應就系爭事故發生各負擔70% 、30% 過失責任,原告並已分別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000,000 元,則被告尚應分別賠償原告李清雲115,835 元【(187,950 元÷2 +75元+1,500,000 元)×70% -1,000,000 元】、原告李 洪素真115,783 元【(187,950 元÷2 +1,500,000 元)× 70% -1,000,000 元,小數點以下四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清雲115,835 元、應給付原告李洪素真115,78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號000-000 號機車,與李文強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其附載之李文軍受有頭部外傷與腹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相驗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刑事警卷第20、23至3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566 號審理時(下稱系爭刑案),被告就其有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其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一節,坦承不諱(見系爭刑案審交易卷第3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憑(見系爭刑案審交易卷第46至4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有前開過失行為之事實予以爭執,應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與李文軍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堪以採信。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文強於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第1060611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系爭刑案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4至14-1頁),原告對於前開鑑定結果並無爭執,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對於前開鑑定意見書亦無意見(見系爭刑案審交易卷第37至38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發生主因,李文強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發生次因。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無號誌,被告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其未遵守前揭規定,過失行為較為重大,李文強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其未為之,同有疏失,惟其情節較被告為輕,及兩造駕駛行為、路權歸屬、兩車碰撞情形等節,認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 、李文強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 為適當。而李文軍藉李文強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李文強為之駕駛機車,係李文軍之使用人,李文強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李文軍依前揭規定自應承擔李文強之過失,負擔30% 之過失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李文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及護頸、火化及喪葬費用、除戶手續規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二人因系爭事故為李文軍支出醫療費用2,210 元、購買急救過程中所需護頸1,020 元、火化及喪葬費用166,940 元,原告李清雲另支出李文軍除戶手續規費75元等語,並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吉發萬安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禮儀用品)、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葬禮估價單、三三香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53、55至65頁),本院審酌李文軍經醫院急救所支出費用、辦理李文軍除戶手續所生規費,均屬必要,且依我國風俗民情,上開殯葬費用尚未超逾一般合理之殯葬費數額,被告亦未就此爭執,認原告前揭部分主張洵屬有據。原告主張二人共同支付醫療費用及護頸、火化及喪葬費用,請求被告各給付二分之一費用即85,085元【(2,210 元+1,020 元+166,940 元)÷2 】,及給付原告李清雲75元,為有理由。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同支出維修費用17,780元(零件15,780元、工資2,000 元),並自原所有人李文強讓與維修費債權等語,經其提出世偉機車行之估價單、債權轉讓契約書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審訴卷第163 頁),則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係於102 年12月出廠,有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末頁證物袋),計算至106 年3 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車耐用年數3 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94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15,780÷4 =3,945 】,與不必 折舊之工資2,000 元合計為5,945 元,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為2,973 元(5,945 ÷2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李文軍死亡,李文軍為86年2 月23日生,於106 年3 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甫年滿20歲,原告為李文軍之父母,其等辛苦撫養李文軍至成年,竟因系爭事故一夕間驟失至親,天人永隔,精神上自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應認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李文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就學,平日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不足10,000元,原告李清雲為國中肄業,因健康狀況不佳在家休養,目前無業,原告李洪素真為國中畢業,現為家管,偶爾打零工,無固定收入,其等均為中低收入戶,被告未曾就學,從事資源回收,日薪60至70元,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58 頁、簡字卷第21頁,系爭刑案審交易卷第40頁);原告李清雲106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房地,李洪素真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田賦,被告無所得資料亦無房地(詳見本院審訴卷證物袋106 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兩造資力非佳,並審酌李文軍年紀尚輕即因系爭事故意外驟逝,原告遭受喪子之精神痛苦非微,惟李文軍應非家庭經濟支柱,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1,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李清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88,133 元(醫療費用及護頸、火化及喪葬費用共85,085元+機車維修費用為2,973 元+除戶手續規費75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李洪素真得請求1,288,058 元(醫療費用及護頸、火化及喪葬費用共85,085元+機車維修費用為2,973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又系爭機車使用人李文強與被告應各負30% 、70% 過失責任,如前所述,是原告李清雲、李洪素真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901,693 元(1,288,133 元×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01,641 元 (1,288,058 元×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按,因 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第2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0,000 元,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卷附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65 至166 頁),則前開原告李清雲、李洪素真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901,693 元、901,641 元,經分別扣除受領之保險金1,000,000 元,已無餘額可請求被告給付。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李清雲115,835 元、李洪素真115,78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