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李日超 被 上訴 人 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清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被 上訴 人 王慶雄 呂修賢 上 列五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榮洲 康爵榮 梁富翔 黃永枝 茂富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新富 上 列六 人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簡字第1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 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如附圖所示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54地號土地)之鐵網及鐵條應拔除等語(本院卷二第114頁),復於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植回1354地號土地龍眼木 、無患子等樹木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4年9月14日起至履行上訴聲明第2項行為及半年保固完畢時止,以新台幣(下 同)1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 146頁)。經查,上開追加部分雖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但 核其與原請求均係因被上訴人茂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富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三工處)承包坐落台29線31公里300公尺處旁之土地邊坡防治工程( 下稱系爭邊坡工程)設置鐵網及鐵條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11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1925-1、1925 地號土地(下稱1925-1、1925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承租造林之國有保安林地。上訴人於104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發 現1925-1、1925地號土地邊坡施作工程,鋪設鍍鋅鐵網,樹木均遭砍伐,上方113地號土地原植有紫薇、無患子、七里 香、樟樹、黃連、肉桂樹、臺灣海棗均遭利鋸類器具齊頭砍伐或樹皮遭到環剝,遭砍伐之木材並遭取走,另有桂花樹遭挖開根部竊走,上訴人查看工地放置被上訴人茂富公司之交通圓錐,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未督導管理各工程處依法行政,被上訴人林清洲以三工處處長之職務,發包被上訴人林新富所經營之茂富公司承攬施作,被上訴人王慶雄則為三工處甲仙工務段段長職務監造該工程,被上訴人呂修賢為該工務段之監工,及在場施工之工人即被上訴人王榮洲、康爵榮、梁富翔、黃永枝在上開被上訴人職務授意之下,砍伐、竊取林木,占用上開土地施作鐵網及護坡工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於113地號土地上植回紫 薇木16株、無患子木17株、七里香木6株、肖楠木1株、黃連木3株、龍眼木1株、肉桂樹2株、臺灣海棗樹2株、桂花樹5 株(以上均10年生)。㈡被上訴人應連帶於1925、1925-1地號土地上植回米徑20公分龍眼木3株、無患子木6株(10年生)(以上合稱系爭樹木)。㈢披掛於上開土地上之鐵網和鐵條均拔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茂富公司、林新富、黃永枝均以:茂富公司向三工處承包系爭邊坡工程,嗣茂富公司再轉發包予久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宮公司)施作,茂富公司並指派黃永枝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人員,其他現場人員均受僱於久宮公司,與茂富公司無關;上訴人所指稱之系爭樹木遭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時非法破壞一事,應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否認之,而上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亦經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82、742號, 106年度偵續字第24、2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確 定在案,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竊盜或毀損之事實,縱系爭樹木遭毀損,亦係被上訴人依災害防救法所為,符合民法緊急避難規定,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林清洲、王慶雄、呂修賢、三工處、交通部公路總局則以:上訴人對於其種植之樹木遭砍伐或環剝一事,應先舉證證明上開土地上確實栽種有該等林木存在。又三工處所轄管區內各公路災害搶修及修復事項,並非處長林清洲直接負責掌理,王慶雄雖為甲仙工務段段長,然並非系爭工程直接現場監工人員,亦未曾授意承包廠商砍伐林木,呂修賢雖為甲仙工務段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督導承辦人,惟實際施工狀況均由承包廠商自行負責。而三工處與茂富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係因103年間發生邊坡崩塌落石影響往來安全,上訴人 曾向三工處陳情應辦理緊急改善,因該地屬林務局管理之林班地,故屏東林管處於103年12月19日進行現場會勘,認上 訴人為1925地號承租人,依法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惟道路上下邊坡維護及用路安全,為公路主管機關職權。104年5月,因豪雨造成邊坡發生大量土石坍方,三工處人員發現該處左側路段邊坡已有崩塌現象,其上亦無任何植被,始由茂富公司負責修復,而茂富公司進行本件修復工程時,已將邊坡傾斜之危木砍伐清除,並將邊坡包覆鐵網,並無上訴人所稱刻意砍伐林木之情事。該路段邊坡因豪雨坍方,其上已無任何植被,縱使上訴人於邊坡種植有若干林木,然該等林木亦有可能係落石坍方而遭折損,或成危木應予清除,此為天災豪雨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所為,更遑論上訴人自身恐有未善盡水土保持義務之缺失,系爭刑事案件亦已調查後對被上訴人等人不起訴,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王榮洲、康爵榮、梁富翔則均以:渠等均受僱於久宮公司,前往現場災害搶修時,邊坡已是坍塌的狀態,有些樹被土石流壓住,其會稍微先把根鋸掉才能拔除,當時鋸掉的樹都已經是危木。而系爭刑事事件到施工現場履勘時,上訴人與梁富翔都有到現場,上訴人主張被砍的樹的地方大部分是他的私有地,其沒有進入到上訴人的私有地施工,裡面有樹倒或是砍掉與其無關,只有掛鐵網的地方才與其有關,但掛網的地方,裡面的樹已經傾斜,有危害隨時倒塌之可能,其才會去做清理動作。此外,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該處的里長也有來作證,他說上訴人1年僅回去1至2次,根本不 住在那裡,那些樹也不知道是不是有別人去砍的,與其根本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於113地號土 地植回紫薇木16株、無患子木17株、七里香木6株、肖楠木1株、黃連木3株、龍眼木1株、肉桂樹2株、臺灣海棗樹2株、桂花樹5株(以上均10年生);於1925、1925-1、1354地號 土地植回米徑20公分龍眼木3株、無患子6株(10年生);披掛於附圖4筆土地上之鐵網及鐵條均拔除㈢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104年9月14日起至履行前項行為及半年保固完畢時止,以1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及鑑界費用4,000元整均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卷二 第146頁)。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 ㈠1925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第三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為管理機關,上訴人與第三人林務局之屏東林區管理處簽訂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 ㈡113、1354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1925-1地號土地目前由 上訴人承租中,租期至114年12月31日。 ㈢被上訴人三工處與被上訴人茂富公司間訂有「甲仙段小林站104年度轄管省道公路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修復工程」之工 程契約,被上訴人茂富公司於104年9月間於台29線31K+300 處左側邊坡進行修復工程(掛網噴草植生),工程進行中因上訴人陳情而停工。 ㈣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林清洲、王慶雄、康爵榮、梁富翔、黃永枝及林新富提起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之刑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4號、第25號對上開被上 訴人等均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74號駁回再議確 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113、1354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1925、1925-1地號土地 係國有,1925-1地號土地目前由上訴人承租中,租期至114 年12月31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3至108頁),另系爭邊坡工程於系爭4筆土地上 設有鐵網或鐵條一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7至59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邊坡工程有無不法: ⒈經查,上訴人曾於103年11月間為台29線(原台21線)234公里500公尺處邊坡崩塌落石影響往來安全一事,向三工處陳 情,經三工處比對上訴人提供之照片,該地點路線樁號為台29線31公里250公尺處,而比鄰該路上方約10公尺處,即為 上訴人所承租之1925號地號土地,復經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及該處旗山工作站於103年12月19日至該地號會勘,認屬 公路主管機關職權範圍等情,有陳情狀、三工處甲仙工務段三工甲字第1030311158號函、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屏治字第1046220039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各1份存卷可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卷第9889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45至47頁),是三工處甲仙工務段就鄰近1925地號土地之台29線有維護權責乙節,應堪認定。 ⒉次查,被上訴人呂修賢係104年度轄管省道公路預約經常性 災害緊急修復工程之承辦人員,負責發包後的工程執行,本工程屬於開口合約,該年度道路需要修復的,即由這件工程辦理執行,不會再另行發包;本件係因台29線31公里300公 尺處於104年5月25日發生邊坡坍崩,造成關山社區道路中斷4小時,呂修賢便緊急派另一標的的開口廠商去清理土石, 災害發生後,甲仙工務段派人做道路檢視,並把相關災點資料彙集,再提報到三工處,養護工程處就再派人到現場勘查,核准後茂富公司再去修復等情,除據呂修賢於偵訊時證述甚明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卷第25209號卷第68頁正反面),並有簽辦單、三工處甲仙工務段三工甲仙字第1040083494號函、三工處三工養字第1040094072號函各1份、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8至51、56至58頁),足 認台29線31公里300公尺處於104年5月間發生坍方,茂富公 司於該處之修復工程並經主管單位核准在案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又上訴人於雨季時並未居住在上開土地,業經證人即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里辦公室員工李清義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稱:104年5月崩塌的情形,是幾乎整個路面都被土石覆蓋,只剩下一小小縫隙勉強讓機車通行,當時里辦公室有封路,請工務段來清理,其實在104年5月崩塌前,那附近就常有落石,只是那次的崩塌情形比較嚴重,當時是土石先崩落,後來連樹木也倒在路中間,里辦公室還有派員鋸樹,里長派我前去會勘,當時上訴人跟工務段有很多糾紛,所以停工,會勘後我覺得邊坡不處理不行,該路段很多人通行,我看邊坡的狀況,覺得隨時會再崩塌,認為有趕緊處理的必要,因為下雨的情形誰都說不準;上訴人沒有住在該處,1年才回 來2、3次,雨季時上訴人不在,該處土石崩落,都是里民在處理等語(偵續字第24號卷第65、66頁);觀之卷附邊坡照片,坡面已無任何植被(他字卷第48至51頁),李清義上述證詞應屬實,堪認104年5月間邊坡崩塌後,坡面確已無任何植被,幾乎整個路面都被土石覆蓋,僅剩一小縫隙勉強可供機車通行,後來連樹木也倒在路中間,是上開路段於事發前既確有土石崩落等災情,則三工處甲仙工務段進行邊坡整治工程以防止災害發生,堪認屬緊急且必要之處置,與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 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之規定尚無違背。 ⒋再查,本件邊坡掛網工程之施工範圍,主要係位在當時上訴人承租使用之1925、1925-1地號土地等情,有附圖可憑,然該處邊坡土石崩落,對道路交通已造成嚴重影響,甚且有危及一般用路人人身安全之風險,實有儘速處置之必要等情,亦如前述,而依據鋪網噴植工法設計,會向坡頂延伸至2公 尺(本院卷一第181頁背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手冊 106年版),查系爭邊坡工程如附圖A1、A2區域與1925地號 土地(林務局所有)最遠垂距為1.77公尺,有旗山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1頁),並未超出一般鋪網噴 植工法2公尺範圍,堪認系爭邊坡工程施作鐵網、鐵條及為 覆蓋坡頂延伸鐵網鋸掉覆蓋範圍樹木等保護邊坡之行為,屬依法行政之必要行為,並無不法,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鐵網、鐵條及植回鐵網覆蓋樹木,自無從准許。另上訴人主張鐵網外被鋸掉或被偷之樹木,上訴人無法舉證係因被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⒌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邊坡工程坡頂延伸鐵網覆蓋範圍樹木遭鋸一節,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2至5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鋸掉樹木係危木,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堪認系爭邊坡工程為施作鐵網,曾將坡頂延伸鐵網覆蓋範圍樹木鋸掉,惟本件清除障礙木是否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償,則屬另案救濟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樹木植回系爭土地,並拔除披掛於如附圖4筆土地 上之鐵網及鐵條,暨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4年9月14日起至履行前項行為及半年保固完畢時止,以1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張立婷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