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蘇進原即豪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靖閔 被上訴人 亨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7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台塑集團承包工程,並由上訴人負責施工,工程款由被上訴人向台塑集團領取並扣除必要稅費後,再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以此方式承攬台塑集團的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BPA四課3E331至3E861A管路更新」、「麥寮公共管架2EH管與AE廠連結配 管」、「腳踏車停車棚拆除工程製裝」三項工程。上訴人復於104年3月4日、5月27日及6月間,將該三項工程轉包予訴 外人積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積圓公司),該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已將向南亞公司領取之工程款扣除必要稅費後交付上訴人,然上訴人竟未將工程款交予積圓公司,致積圓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港簡字第48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積圓公司268,425元,並經同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系爭判決),嗣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8日依系爭判決內容給付上開款項予積圓公司。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費上開金額。又系爭工程原委由新禾工程行施作,因故改委由上訴人承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本件工程之施工,被上訴人向南亞工程領取工程款後,扣除必要稅費再交付工程款之九成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年2月6日、6月3日、8月26日陸續領取南亞公司之工程款 ,並分別於104年2月25日、6月25日、8月20日開立統一發票交付0000000元(含稅)與上訴人,並已清償完畢,被上訴 人並未積欠上訴人799578元,縱兩造間果有上述承攬報酬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先前於103年8月間承接南亞公司工程編號:5A107M03麥寮區公共管架氮氣移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委由訴外人新禾工程行施作,然新禾工程行未依約完工,被上訴人乃央請上訴人幫忙收尾,以免遭台塑集團停權,並約定實作實算,被上訴人將向南亞公司請求工程款之九成給付予上訴人,系爭工程款施作完工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0000000元(以南亞公司預估施作82980IM之費用00000000元為基準,新禾公司施作1697米,上訴人施作1452米,上訴人與新禾公司施作之工程預估費用應為0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0×30546/82980=0000000),上訴人施 作工程之預估費用應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1425 /1697=0000000)之九成,而被上訴人僅給付0000000元, 尚餘799578元((0000000-0000000=888420)×0.9=799 578)未給付,經兩造與南亞公司於104年11月23日開立協調會,及上訴人於105年12月24日發函催請被上訴人付款,被 上訴人均未給付,故上訴人自得於799578元之債權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承接南亞公司系爭工程,並委由新禾工程行施作,然新禾工程行未依約完工,被上訴人乃央請上訴人幫忙收尾,以免遭台塑集團停權,並約定實作實算,被上訴人將向南亞公司請求工程款之九成給付予上訴人,系爭工程款施作完工後,被上訴人已給付0000000元 (含稅後金額為0000000)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台塑集團承包工程,並由上訴人負責施工,工程款由被上訴人向台塑集團領取並扣除必要稅費後,再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以此方式承攬台塑集團的南亞公司「BPA四課3E331至3E861A管路更新」、「麥寮公共管架2EH管 與AE廠連結配管」、「腳踏車停車棚拆除工程製裝」三項工程。上訴人復於104年3月4日、5月27日及6月間,將該 三項工程轉包予積圓公司,該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已將向南亞公司領取之工程款扣除必要稅費後交付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將工程款交予積圓公司,致積圓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港 簡字第48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積圓公司268,425元, 並經同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8日已依系爭判決內容給付上開款項予積圓公司。 四、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債權與本件不當得利債務抵銷,有無理由?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與南亞公司所約定之承攬總價為2, 551,825元,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103年11月5日,合 約完工日為104年1月31日,合約修完日為104年8月2日, 實際完工日為104年8月2日,逾期0日,及南亞公司於104 年8月18日核准支付被上訴人最後一期工程尾款含稅共計 369,416元之申請等節,有南亞公司107年3月31日函文所 檢附之工程付款申請單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40頁),而 上訴人於104年8月26日開立該筆尾款之統一發票,有該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69頁),而兩造間就系爭工 程之轉包契約為承攬契約,自有前揭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工程既已於104年8月2日完工,被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26日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後開立發票,則兩造間 就系爭工程轉包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至遲應自104年8月26日為時效起算點,則時效至遲應於106年8月26日完成,惟本件上訴人於107年2月主張以前開債權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債為抵銷,雖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上訴人之前開債權已罹於時效,然上訴人前開債權在時效未完成前,均已符合民法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等關於抵銷要件之規定,已適於抵銷,故本件依照前揭民法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抵銷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採認。 (三)又查,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承接南亞公司系爭工程,並委由新禾工程行施作,然新禾工程行未依約完工,被上訴人乃央請上訴人幫忙收尾,並約定實作實算,被上訴人將向南亞公司請求工程款之九成給付予上訴人,系爭工程款施作完工後,被上訴人已給付0000000元(含稅後金額為 0000000)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係以低價搶標,應以南亞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預算金額計價,系爭工程款施作完工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0000000元(以南 亞公司預估施作82980IM之費用00000000元為基準,新禾 公司施作1697米,上訴人施作1452米,上訴人與新禾公司施作之工程預估費用應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3 0546/82980=0000000),上訴人施作工程之預估費用應 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1425/1697=0000000) ,而被上訴人僅給付0000000元,尚餘799578元((3220245-0000000=888420)×0.9=799578)未給付,上訴人 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務抵銷云云。僅提出被證四之計計算式、統一發票、傳票、工作安全許可申請書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且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應依南亞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預估費用計價予上訴人,上訴人之抵銷主張,自難採信。 (四)再查,依照南亞公司107年3月31日(107)南亞工經字第 000000000CF6號函之附件第5頁(原審卷第140頁),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2日完工,結案金額為0000000元(未含稅),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2月6日、6月3日及8月26日開立發票向南亞公司請款,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1.05 ),有原證8可證,另上訴人於104年2月25日、6月25日及8月20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共計0000000元(含稅),有原證9可證,而在104年8月2日完工前二次請款,上訴人均主動扣除一成,再由被上訴人向南亞公司請款, 104年8月2日完工後,上訴人早已經知道結案金額,乃經 由被上訴人同意,以結案金額扣除必要稅費,配合開立 369416元(含稅)之發票請款,讓被上訴人最後向南亞公司請款之金額合計等於結案金額,是若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上述工程款差額,何以要配合被上訴人以南亞公司結案金額相同之發票請款,而不將差額全部開立發票請款,足徵上訴人應知兩造係以南亞公司結算金額計算工程款,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債權799578元,與本件不當得利債務抵銷,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8,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