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川宗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金木
- 相對人
- 展璋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慶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7年7月1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4年度雄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對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返還於107年4月30日租期屆至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715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相對人訛稱已與抗告人協議延展租期至107年8月31日,並將原租金新台幣(下同)每月126,000元提高至157,500元,及已將發票日107年5月1日、票據號碼PD0000000、票面金額157,500元之支票1紙交付抗告人之會計人員即第三人洪美麗為由,而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現繫屬案號為107年度審訴字第631號),併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經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惟兩造間實無上開協議,洪美麗係受騙始收受上開支票,故相對人提起上開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審裁定卻在相對人未補繳上開異議之訴裁判費之前,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且原審裁定以每月租金126,000元而非157,500元來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亦有不當,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更新裁定。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證法第13條第3項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於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應優先適用。至於該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前開公證法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主張不得強制執行事項而提起之訴訟型態加以限制,債務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即符合公證法該條規定。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持系爭公證書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則主張兩造間已協議延展租期,抗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且向本院提起上開異議之訴,已補繳裁判費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異議之訴案卷核閱無訛。相對人既以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之上開異議之訴實體上主張有無理由,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未引用公證法第13條第3項雖有不當,惟其結果並無二致。又倘抗告人主張並無延展租期及提高租金協議一事屬實,則抗告人未能及時強制執行收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失,自應以系爭公證書所載每月租金126,000元為據,原審裁定以此金額為計算基礎,並考量上開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辦案期限合計3年4個月予以計算推估抗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而酌定擔保金,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