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FUTURE LIFE INOVATION AND ECONOMICS LABORAAT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FUTURE LIFE INOVATION AND ECONOMICS LABORAATORY CO.,LTD. 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 代 理 人 廖郁晴律師 楊永芳律師 相 對 人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OMASATO RIND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山輝會計師為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日本國法相關公司法令所成立,日前仍在營運中,雖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然其設有法定代理人池田元英一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雖未經我國認許,但既為設有代表人之外國法人,應認本件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97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定者,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二、地方法院已為終局裁定尚未送抗告法院者,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三、抗告法院未為終局裁定者,依本法修正前之規定。」又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係於民 國107年9月3日具狀聲請選派檢查人(見本院卷第8頁),斯時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修正案於107年7月6日經立法院三 讀通過,並於同年8月1日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固修正聲請要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 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然該修正之規定依107年10月26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號令,係定自107年11月1日起方開始施行。聲請人聲 請所依據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關於許可選派檢查人與否之要件,核屬實體規定,並非非訟事件法第197條所謂之審 理程序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實體從舊原則,適用聲請時法即107年修正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無從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7條擇用本件非訟程序 進行中方施行之修正後新法。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是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1年以上,並須所 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 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 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MAH HOLDINGS PTE.LTD於106 年4月6日簽署股份讓渡協議書,取得相對人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345,000股,而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2.26%,詎聲請人自107年5月起要求相對人提供106年度之帳簿 表冊供查閱及抄錄,卻遭相對人拒絕,且由相對人所提供之106年下半年及107年上半年現金流量表內容,無論是否為預估,均係相對人基於製作當時所知之交易或成本所製作,已可知悉相對人處於嚴重虧損狀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清查相對人自102年1 月起迄至檢查人實際執行檢查之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四、查相對人於106年7月12日已發行股票股數10,533,400股,聲請人持有2,345,000股,持股比例22.26%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6-39頁),足見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出資額占相對人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甚明,是聲請人依 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06年4月6日受讓上開股份,應自是日起方有檢查公 司帳目之經濟上利益,又聲請人雖聲請檢查相對人迄至檢查人實際執行檢查之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該日期過於浮動而無法特定,反使檢查人於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時,恐因兩造爭執得檢查之範圍而徒生困擾,本院審酌上情,認檢查之迄日應特定為107年12月31日。從而,聲請 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4月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相對人雖辯稱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相對人亦不否認迄今仍未以任何形式提供106年度及107年度之帳簿及表冊供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董事池田元英閱覽,且相對人提供予聲請人之現金流量表,於106年下半年已呈現 現金不足新臺幣(下同)1,210,000元、107年第2季預估現 金不足60,735,000元及107年預估現金不足45,071,000元之 情況(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又相對人對於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尚有255,104,948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 用未清償,對於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有59,000,000元之本金未清償等情,亦有上開銀行之陳報狀可查(見本院卷第163-164頁),足見相對人對於銀行尚有鉅額貸款債務存在 ,另衡酌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乃股東共益權之正當行使,而相對人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及有無清償債務之資力,核與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密切關連,是相對人辯稱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自無理由。至兩造間爭執有無借貸關係存在一節,實與聲請人得否聲請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一事無關,自非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本院斟酌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張山輝會計師,有意願擔任本案之檢查人,且其隸屬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具有相當之資歷經驗(見本院卷第191頁), 信其當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以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權益,足認選派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張山輝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4月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七、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