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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9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請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相對人
瑪莎廚房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春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瑪莎廚房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瑪莎廚房有限公司(下稱瑪莎公司)滯報105年、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應將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促其申報並核定稅捐。惟相對人瑪莎公司之唯一董事劉耀隆於民國105年12月30 日死亡,查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業務,致使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公司業務之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利送達上開稅捐稽徵文書。而劉耀隆之配偶陳春緣,自106年7月起擔任「瑪莎美食餐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且104年、105年度皆領有瑪莎公司之薪資所得,顯見陳春緣對於瑪莎公司之業務及營運應為熟悉,故建請選任陳春緣擔任瑪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清冊、瑪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劉耀隆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瑪莎美食餐廳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陳春緣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稽,顯見瑪莎公司確已因唯一董事劉耀隆之死亡,致瑪莎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瑪莎公司因唯一董事劉耀隆死亡後,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又瑪莎公司唯一董事劉耀隆之配偶陳春緣,自106年7月起擔任「瑪莎美食餐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於104年、105年度領有瑪莎公司之薪資所得,故其有實際處理該公司之經驗,且客觀上應有相當能力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再者,其亦為劉耀隆之繼承人,相對人能否正常運作與其權益相關,故本院認由陳春緣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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