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翔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智翔 相 對 人 沈煜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已具狀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民事事件受理,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免查封之財產經拍賣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324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對於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板簡字第2739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5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相對人乃以前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其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前開各類訴訟,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前開各類訴訟,而無該等類型訴訟繫屬本院,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