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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革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迪欣
代理人
曾雪玉
相對人
即被告
陞鴻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慧錚律師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審訴字第一百二十九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代工費用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為相對人陞鴻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陞鴻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其代工款項新台幣994,850 元,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陞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清塗目前業已遷出國外,且未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免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又按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代工費用訴訟,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清塗為該公司唯一董事,已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出境,106年5月19日逕為遷出登記(本院審訴卷第77、81、79頁),且查無國外地址,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業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內政部移民署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審訴卷第95至98頁),難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清塗目前能行使代理權,而就股東間是否互推一人代理或股東有無擔任該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一節,股東董秀琴於本院107年5月18日調查期日表示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且不知該公司能否股東間是否互推一人代理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另本院已發函請其餘股東董秀美、蔡鴻祥、李金發、施錦富就股東間是否互推一人代理或股東有無擔任該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一節陳述意見,李金發稱無擔任該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等語(本院卷第21頁),其餘股東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意見,堪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有不能行使代理權情事,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本院經高雄市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之名冊,依該會提供之名冊詢問結果,陳慧錚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審酌陳慧錚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專長為民事、工程、公寓大廈、商法等訴訟,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陳慧錚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9號給付代工費用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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