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許進中 相 對 人 大高雄油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耿溢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曾季國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街000 號)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1月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股東,103 年4 月1 日增資後,出資額已達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比例34% ,已繼續持股逾5 年。相對人於104 年6 月發放股利後,旋於2 個月不到時間,即表示公司獲利不佳要求解散,然相對人遲遲不願提出會計科目分類明細帳,也無原始憑證、財產清冊,而僅以真實性無法判斷之總分類帳、流水帳搪塞,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相對人經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資本總額1,300 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出資額450 萬元,占資本總額比例34% ,且繼續持有迄今已超過1 年以上,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高雄市政府107 年6 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2278600 號函檢送被告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核,已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要件,洵屬合法,應予准許。又就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會計師公會薦舉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該公會按輪派方式推薦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尚屬客觀中立,本院復審酌該公會推薦之曾季國會計師學歷、自82年間入會迄今執業會計師近24年年資,多次承辦法院相關案件等資歷,應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選派其為本件檢查人應屬適當。且曾季國會計師亦同意擔任本件檢查人,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選派曾季國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