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7號原 告 生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純 被 告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網站架設委外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後10日撥付契約價金百分之30,運作滿一個月後10日撥付契約價金百分之10,惟被告於契約完成後拒付貨款。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第14條有關法院管轄之約定,就該契約所生之爭訟,兩造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