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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3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告
生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純
被告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網站架設委外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後10日撥付契約價金百分之30,運作滿一個月後10日撥付契約價金百分之10,惟被告於契約完成後拒付貨款。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第14條有關法院管轄之約定,就該契約所生之爭訟,兩造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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