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63號
- 原告
- 吳光春
- 被告
- 太湖船旅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夏日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75,5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惟其中請求預告工資21,951元、特別休假折現給付11,927元、加班費381,016元,共計414,894元,應徵裁判費4,52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26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8元【計算式:7,380元-2,260元=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