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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0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00號

原告
鄭子榮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告
星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7,7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惟其中請求給付遭扣工資1,150元、未休假工資5,833元(合計6,983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040元(計算式:2,540元+3,000元-500元=5,0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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