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11號原 告 王大進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道 被 告 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喜男 被 告 李金城 被 告 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土火 被 告 大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金治 被 告 富有國度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陸民 被 告 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成亷 被 告 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傑立 被 告 以利亞廚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剛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分別為「請求確認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95)及同段1245~1262、1322~1329、1331、1336-1、1337~1338、1341、1497、1530~1531-1、1568、1570、1574、1578地號4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與其上同段238、325、326、349、28-1、28-2、327 建號及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8所列無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 部)8筆建物,有優先購買存在」、「確認被告等就上開不動產 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訴之目的核與訴之 聲明第3項相同,不併算其價額,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 開房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9,700,000元( 即上開房地拍定價格)。茲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與第2、3 項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4, 700,000元【計算式:5,000,000元+2,029,700,000元=2,034, 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51,0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