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01號原 告 黃柄蒼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冠威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雲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38,212元(計算式:29,536元+8,676元= 38,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3號受理中,如其聲 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