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01號
- 原告
- 黃柄蒼
- 訴訟代理人
- 宋錦武律師
- 被告
- 冠威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雲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8,212元(計算式:29,536元+8,676元=38,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3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