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26號
- 原告
- 陳謝美鳳
- 原告
- 陳浩軍
- 原告
- 陳庫偉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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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陳柳秀枝
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上、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23,000元(計算式:150㎡×公告土地現值32,820元/㎡=4,923,000元),至第2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2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8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