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李怡諄
- 法定代理人張芳瑜
- 原告李昀
- 被告溢豐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04號原 告 李昀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溢豐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 ,已逾10年,茲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24,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0,000元(計算式 :24,000元/月×12月×10年=2,88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07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與第一項 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580,328元。茲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 第三項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460,328元(計算式:2,880,000元+2,580,328元=5,460,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53元,惟其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2,880,000元、應徵裁判費29,512元之部分, 暫免繳納二分之一裁判費即14,756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397元(計算式:55,153元-14,756元=40,3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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