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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6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6號

原告
臺灣農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君守(WILLIAM LOH KUNG SIEW)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告
誼光酒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容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交付品名三燕牌台灣沈香酒之菸酒稅計算稅額申報書、繳款書收據、第3項請求被告應開立統一發票部分,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上開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茲以原告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75,000 元(計算式:75,000元+1,650,000元+1,650,000元=3,3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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