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陳靜儀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方亮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0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5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石創文與伊係夫妻關係而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04年8月起至105年1月止共6個月期間, 以每月1次之頻率,及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1月止共12個月 期間,以每2週1次之頻率,最後1次則在106年2月初某日, 分別與石創文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愛之旅汽 車旅館或高雄市○○區○○○路0號楓墅汽車商務旅館等處 所發生性行為,共計31次,並因而產下一子,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石創文於大學時期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嗣雙方各自嫁娶,多年後意外重逢,石創文以其與原告間之婚姻已名存實亡即將離婚等語取信於伊,致伊誤信石創文有與原告離婚之意而與之交往,伊意外懷孕後,石創文卻選擇回歸家庭,由伊獨力扶養所生未成年子女。伊有意願賠償原告,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石創文與其為夫妻關係而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揭時、地與石創文發生共31次性行為之不法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前述妨害婚姻犯行,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判處相姦罪共31罪確定,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亦即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忠誠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申言之,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與知情之婚姻外第三人發生逾矩之不檢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自屬重大,他方配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經查,被告明知原告與石創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石創文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足以動搖對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堪認應屬故意行為,且業已侵害原告與石創文基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原可期待與石創文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幸福美滿,竟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造成無法抹滅之傷害,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顯屬重大。準此,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衡 以原告為嶺東科技大學畢業,現為雄獅旅行社員工,平均月薪約45,867元,名下有西元2007年出廠之DAIHATSU廠牌汽車1部及投資所得22,200元;被告則為南臺科技大學資訊管理 系肄業,現任職於皇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有西元2009年出廠之SMART廠牌汽車1部等情 ,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6年度薪資單、被告 南臺科技大學進修部修業證明書、105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 清單附卷為憑(審訴卷第35至57、61至6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審訴卷第73頁證物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相姦次數達31次,其行為所造成原告婚姻之破壞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適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與石創文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月30日(見審附民卷第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3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