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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告
廖健程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崴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楷公司)之負責人,向被告辦理汽車分期貸款,經雙方合意貸款之繳款方式為自伊帳戶自動扣款。因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已成功自伊帳戶自動扣款,卻因被告內部作業疏失,認伊帳戶中餘額不足而扣款失敗,未經查證即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致伊在聯合徵信中心留下債信不良紀錄,復導致崴楷公司向訴外人玉山銀行申請貸款,經玉山銀行審酌評價伊之信用狀況後,僅願貸款予崴楷公司新臺幣(下同)1,850 萬元,造成伊受有214 萬元之信用與名譽貶損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而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位在臺北市○○路000 號15樓,侵權行為發生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在地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6樓,侵權行為結果地玉山銀行高雄分行所在地係位在高雄市○○區○○○路0 號,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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