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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柯盛益

  • 當事人
    李明忠李昱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   告 李明忠 被   告 李昱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認識5、6年之朋友,被告李昱暐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向原告李明忠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做為清償被告經營之寰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週轉之用,並約定原告可隨時取回借款,既未簽立本票或借據,亦未收取利息,原告即應被告要求,於當日匯款2,400,000 元至寰宇公司帳戶。又被告名列寰宇公司董事,該公司之其他董事(長)、監察人似為家族人頭,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故原告所匯出之款項確實落入被告實力支配無誤。惟原告自106年2月間起多次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嗣被告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82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應訊時對欠款乙節均坦承不諱,故被告仍應返還原告2,400,000 元。另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之催告意旨及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規定,寬訂被告應給付自106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二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1 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得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附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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