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陳巧姿 被 告 吳梵瑀即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前側附近,因無照騎乘系爭車輛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訴外人李文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文強受傷及乘客李文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尚在伊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出面辦理保險理賠,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李文軍之父母李清雲、李洪素真死亡給付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合計200 萬元)。茲因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第33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200 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23日14時50分許,騎乘系爭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前側附近,因無照騎乘系爭車輛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李文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文軍死亡之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66 號刑事判決為證(旗調卷第5 至12頁、第16頁、第18至19頁、審訴卷第92至10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0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466400 號函檢送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66 號刑事過失致死案件電子卷證資料、107 年度簡字第7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電子卷證資料在卷可佐(審訴卷第34至73頁、資料袋)。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清雲、李洪素真為李文軍之父母,李文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李清雲、李洪素真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㈢茲就李清雲、李洪素真可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及護頸、火化及喪葬費用、除戶手續規費部分:李清雲、李洪素真二人因系爭事故共同為李文軍支出醫療費用2,210 元、購買急救過程中所需護頸1,020 元、火化及喪葬費用166,940 元,李清雲另支出李文軍除戶手續規費75元等情,有義大醫院急診收據、吉發萬安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禮儀用品)、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葬禮估價單、三三香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簡字審訴卷第53、55至65頁)。本院審酌李文軍經醫院急救所支出費用、辦理李文軍除戶手續所生規費,均屬必要,且依我國風俗民情,上開殯葬費用尚未超逾一般合理之殯葬費數額,認李清雲、李洪素真上開支出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李清雲、李洪素真二人共同支付醫療費用及護頸、火化及喪葬費用,請求被告各給付二分之一費用即85,085元【(2,210 元+1,020 元+166,940 元)÷2 】,及給付李清雲75元,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李文軍死亡,李文軍為86年2 月23日生,於106 年3 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甫年滿20歲,李清雲、李洪素真為李文軍之父母,其等辛苦撫養李文軍至成年,竟因系爭事故一夕間驟失至親,天人永隔,精神上自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應認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李文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就學,平日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不足10,000元,李清雲為國中肄業,因健康狀況不佳在家休養,目前無業,李洪素真為國中畢業,現為家管,偶爾打零工,無固定收入,其等均為中低收入戶,被告未曾就學,從事資源回收,日薪60至70元,經其等陳明在卷(簡字審訴卷第158 頁、簡字卷第21頁,刑事審交易卷第40頁);被告無所得資料亦無房地(審訴卷證物袋),兩造資力非佳,並審酌李文軍年紀尚輕即因系爭事故意外驟逝,李清雲、李洪素真遭受喪子之精神痛苦非微,惟李文軍應非家庭經濟支柱,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認李清雲、李洪素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1,200,000 元為適當。 ⒊依上開說明,李清雲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為1,285,160 元(即醫療費用及護頸、火化及喪葬費用共85,085元+除戶手續規費75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李洪素真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為1,285,085 元(即醫療費用及護頸、火化及喪葬費用共85,085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事故乃被告騎乘機車自旗南三路西往東右側無名巷右轉進入旗南三路時,未禮讓直行之李文強所騎乘機車先行,即逕入旗南三路由西往東行駛,李文強騎乘機車延旗南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進入旗南三路無名巷路口前未減速慢行,於發生碰撞前10公尺發現被告騎乘之機車進入路口,始進行減速,然兩車併行時李文強車輛之右側腳踏板仍與被告車輛左側散熱蓋發生碰撞,兩車均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自旗南三路旁的一條無名巷右轉至旗南三路,沒有看見李文強來,伊車輛左側散熱蓋受損為撞擊點等語(審訴卷第57頁)。證人即李文軍之駕駛人李文強於警詢時自承:伊行經旗南三路229 之20號時,發現右手邊小路突然騎出一部重機車,距離約10公尺,伊有閃避且煞車,但還是撞上右側腳踏板等語明確(審訴卷第61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旗南三路由西往東方向先有李文強騎乘機車之輪胎煞車痕5 公尺,後往東2.5 公尺處,為被告車輛刮地痕2.4 公尺,復往東南處有李文強車輛刮地痕8.1 公尺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審訴卷第50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被告進入路口前,確有未停止禮讓直行之李文強車輛先行之過失;然李文強如進入路口前,即減速確認未有來車始進入路口,亦可避免事故發生,足認被告有於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李文強有於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無誤。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無號誌,被告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本應停車禮讓直行車先行,其未遵守前揭規定逕入路口,過失行為重大,李文強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其未為之,同有疏失,惟其情節較被告為輕,及兩造駕駛行為、路權歸屬、兩車碰撞情形等節,認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 、李文強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 為適當。而李文軍藉李文強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李文強為之駕駛機車,係李文軍之使用人,李文強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則李文軍依前揭規定自應承擔李文強之過失,負擔30 %之過失責任。 ⒉是李清雲、李洪素真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899,612 元(1,285,160 元×70% =899,612 )、899,560 元( 1,285,085 元×70% =899,55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㈤再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所有之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李清雲、李洪素真各100 萬元,有機車駕照查詢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保險費對帳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電匯同意書、賠案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審訴卷第102 頁、旗調卷第13至15頁、20至22頁)。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如前所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後,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李清雲、李洪素真對被告之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899,612 元、899,560 元,合計1,799,172 元(計算式:899,612 +899,560 =1,799,172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9,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1月27日(送達證書,審訴卷第80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