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 告 陳玉茹 兼訴訟代理 王富忠 人 被 告 李玟葶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富忠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零柒拾叁元、原告陳玉茹新臺幣貳萬零叁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富忠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原告陳玉茹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零柒拾叁元為原告王富忠、以新臺幣貳萬零叁拾伍元為原告陳玉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日夜間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政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政德路與文智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且同向前方之路口停止線前,有原告王富忠所騎乘搭載其母即原告陳玉茹而為訴外人王新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停等紅燈,仍貿然往前行駛並追撞系爭機車之後車尾,致王富忠及陳玉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王富忠因而受有右足深層擦挫傷併肌腱與軟組織缺損、全身多處撕裂傷與擦傷等傷害,陳玉茹則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王富忠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597元、醫療用品費用4,900元、就醫交通費用4,840元、看護費用182,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3,550元、新 購眼鏡費用8,000元,且預估日後修疤手術需花費12萬元、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79,075元,並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而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合計1,125,962元;陳玉 茹則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86元,並受有精神上莫大 痛苦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合計102,586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王富忠1,125,962元、陳玉茹102,58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就王富忠請求之醫療費用83,597元、醫療用品費用4,900元、就醫交通費用4,840元、新購眼鏡費用8,000元、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79,075元均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修繕費 用43,550元中屬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又伊不爭執王富忠自106年4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共80日)及自107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3日住院期間(共4日)需專 人全日看護,看護費用1日2,000元,然王富忠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7年2月3日出院後亦有受專人全日看護7日之必要,其請求看護費用逾168,000元部分並無理由;再王富忠雖有施 行修疤手術之必要,惟1次手術費用高達6萬元,顯非合理;另陳玉茹請求之醫療費用2,586元伊不爭執,惟原告二人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且均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王富忠所騎乘搭載陳玉茹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二人分別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原告二人所請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需費用,被告不爭執且同意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 ⒈王富忠部分:醫療費用83,597元、醫療用品費用4,900元、 交通費用4,84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79,075元、新購眼鏡費用8,000元。 ⒉陳玉茹部分:醫療費用2,586元。 ㈣系爭機車為訴外人王新澤即王富忠之父所有,王新澤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王富忠。 ㈤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修繕費用43,550元,其中工資為8,000元、零件費用為35,550元。 ㈥王富忠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06年4月1日至 同年4月2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共80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另自107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3日住院期間(共4日) 需專人全日看護。看護費用以1日2,000元計算,共168,000 元。 ㈦王富忠、陳玉茹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3,227元、2,551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二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王富忠所騎乘搭載陳玉茹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二人分別受有系爭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業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 處罪刑,被告雖提起上訴,仍為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83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 第45至47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系爭交通事故係被告過失所造成且被告依法應就原告二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時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 照。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原告王富忠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王富忠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自106年4月1日 起,先後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精華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3,597元,業據提出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審訴卷第62至9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頁),堪信王富忠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王富忠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滅菌棉棒、愛力膚加邊敷料、滅菌紗布、防水透氣敷料、食鹽水、彈性紗布等醫療用品費用合計4,9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數紙 為證(審訴卷第96至9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3頁),堪信王富忠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部分: 王富忠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自106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18日至高雄榮總醫院 換藥22次,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住處至 高雄榮總醫院,距離為2.3公里,車資約105元至140元,以 每趟車資110元計算,共支出計程車車資合計4,840元(計算式:110元×22次×來回2次=4,840元)等情,業據提出門 診換藥證、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資估算表為證(審訴卷第98、10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 13頁),堪認王富忠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應予准許。 ⑷看護費用部分: 王富忠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自106年4月1日 至同年4月2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共80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另自107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3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週(共11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看護費用以1日2,000元計 算,合計182,000元【計算式:2,000元×(80日+11日)= 18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審訴卷第63、64頁),且經該院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堪認王富忠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爭執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王富忠於107年2月3 日出院後需休養1週,未記載需專人全日看護而認並無必要 云云,惟稽之王富忠所受右足深層擦挫傷併肌腱與軟組織缺損之傷勢,於106年4月1日住院,同年月11日進行游離皮瓣 移植及植皮手術,再於107年1月31日住院,翌日進行右足皮瓣減積手術,經高雄榮總醫院評估王富忠施行手術情況及術後恢復情形,認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內,均需專人全 日照顧等語(本院卷第29頁),而高雄榮總醫院乃對王富忠診療之醫院,親歷治療過程,且具醫學專業,上開意見應堪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⑸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 王富忠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減少比例為3%,自其大學畢業22歲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43年,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79,075元(計算式:22,000元 ×12×3%×22.00000000=179,0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等情,有高雄榮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39、41頁),堪認王富忠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應予准許。 ⑹預估手術費用部分: 王富忠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歷經多次手術,留下諸多大小不等疤痕而有進行修疤手術之必要,手術費用1次6萬元,預計進行2次,費用共12萬元(計算式:60,000 元×2=12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傷勢照片、高雄榮總醫 院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為證(審訴卷第108至112頁),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修疤手術費用過高云云,惟參以王富忠之疤痕遍布身體多處,範圍非微,有照片存卷可參(審訴卷第108至111頁),且經高雄榮總醫院評估王富忠日後所需進行之修疤手術預計為2次,1次費用6萬元,合計12萬元,有該 院覆函可參(本院卷第29頁),堪認王富忠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聲請向高雄榮總醫院函詢何需高達6 萬元之手術費用,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⑺新購眼鏡費用部分: 王富忠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原配戴之眼鏡毀損且不能修復,新購眼鏡費用為8,00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審訴卷第9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3頁),堪認王富忠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應予准許。 ⑻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王富忠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損毀,受有維修費用43,550元損失,其已受讓王新澤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業據提出鼎勝車業行估價單2紙、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審訴卷第60頁;本院卷第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 102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18頁), 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6年4月1日,已逾耐用年數,材 料已完全折舊。審酌材料費用35,550元(審訴卷第60頁),完全折舊後為8,888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550元÷(3+1)=8,8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8,000元(審訴卷第60頁)後,共計16,888元( 計算式:8,888元+8,000元=16,888元),王富忠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被告主張系爭機車材料費用折舊後僅餘1,483元云云(本院卷第33頁背面),亦不足採。 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富忠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傷痛外,並須多次往返醫療院所回診治療,影響其日常生活非輕,且勞動能力因而減損,亦影響其日後就業選擇,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堪可認定,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查王富忠現就讀於國立虎尾科技大學,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14,04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高雄海洋科技大學肄業,罹有精神疾患,106年度無收入,名下亦無 財產等情,業據王富忠與被告陳明在卷(審訴卷第28、48頁),並有學生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審訴卷第32至36、120頁及證物存置袋內),本 院審酌前述王富忠與被告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王富忠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王富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⑽綜上,王富忠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899,30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83,597元+醫療用品費用4,900元+交通費 用4,840元+看護費用182,000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失179,075元+預估手術費用120,000元+眼鏡費用8,000元+系爭機 車修繕費用16,88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899,300元)。 ⒉原告陳玉茹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陳玉茹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高雄榮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586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14至11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5頁),堪信陳玉茹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陳玉茹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頭暈頭痛、四肢疼痛等症狀,醫囑建議休息靜養1週,有高雄榮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14頁),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 ,堪可認定,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查陳玉茹為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畢業,現於高雄市鳳山區中正國民小學擔任事務員,106年度所得總額 為520,24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西元1995年出廠之TOYOTA廠牌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3,877,800元;被告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則如前述,此經陳玉茹及被告陳明在卷(審訴卷第28、48頁),並有畢業證書、職員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22、124及證物存置袋內),本院審酌前述陳玉茹與被告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陳玉茹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陳玉茹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綜上,陳玉茹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22,5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86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2,586元) 。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王富忠、陳玉茹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合計各899,300元、22,586元 ,而王富忠、陳玉茹主張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143,227元、2,55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經扣除後,王富忠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56,073元(計算 式:899,300元-143,227元=756,073元),陳玉茹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則為20,035元(計算式:22,586元-2,551 元=20,035元),原告二人逾上開金額所為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王富忠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6,073元,陳玉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0,03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日(參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4號卷第7 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簽收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於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討論意旨參照)。本判決陳玉茹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原告二人加總後已逾此金額,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