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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號

給付塔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告
李再興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先位 被告 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達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備位 被告 天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法定代理人
劉月英
法定代理人
顏吟真
法定代理人
顏愛倫(原名顏吟娟)
法定代理人
顏奇香
兼訴訟代理人
顏英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塔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天心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心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天心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天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心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向訴外人陳東旗、黃彩娥買受被告天心實業有限公司所預售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之同區段8建號建物(即觀音山金寶塔,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內之C區「菩薩寶座」塔位共計26位(下合稱系爭塔位),嗣於82年11月24日辦理塔位永久使用權照移轉登記,取得天心公司核發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照(下稱系爭契約)。然觀音山金寶塔於82年12月29日竣工啟用後,伊依系爭契約取得之永久使用權,本得請求天心公司交付系爭塔位,惟經伊於93年12月間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天心公司履行系爭契約,始知系爭塔位之買賣、管理已由被告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興公司)取代,天興公司並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表示「雖本公司承讓該公司資產當時,曾經承諾就該公司前已售出之塔位提供繼續服務」等語,依民法第301條、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已生債務承擔之效力,且天興公司復於公司網站公告管理規章,表明「凡持有本塔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益,並持有權狀者為本塔塔位之權益人,所持有之每張權狀代表所持有之每一個塔位」、「本塔塔位均有其獨立編號,權益人可依本塔選位管理辦法,辦理選位手續」(下稱系爭規章),均認伊得以所持有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辦理選位手續。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天興公司應給付系爭塔位予伊,並辦理塔位永久使用權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又如認天興公司並未承擔天心公司之債務,則因觀音山金寶塔(即系爭建物)業已移轉予天興公司,天心公司就系爭塔位之交付,自屬給付不能而須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天心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經考量通貨膨脹及塔位價值上升,伊斯時購得之價金已不足以彰顯系爭塔位之實際價值,以系爭塔位每個為60,000元計算,請求天心公司賠償1,560,000元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坐落高雄市○○區○○段○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即觀音山金寶塔)內「菩薩寶座」塔位共26位,並辦理塔位永久使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天心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天興公司則以:伊係由高拓企業有限公司更名而來。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請求伊交付系爭塔位,自屬無據,且伊於系爭存證信函僅表示係向天心公司受讓資產,而非概括承受該公司全部法律關係,並強調僅限於「服務」(即指負責納骨塔之管理、清潔、祭祀、誦經、法會等事務而言),而非承擔交付系爭塔位之責,至伊於網站上公告系爭規章所稱之永久使用權狀係指伊所核發之權狀,與天心公司所印發之永久使用權照無關。納骨塔業者僅出售塔位使用權,並不出售產權,1 張永久使用權照代表1 個使用權利。原告所提出之永久使用權照,區號係屬空白,亦未填載樓層、區段、方位及排號,無從確定就屬何樓層及何區號之塔位,買賣標的顯不確定,買賣契約即未有效成立,原告自無權本於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交付塔位。且天心公司所核發之使用權照,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登記「存放單位編號」,核屬違反強制規定,自不該視為係屬習慣而適用於本案。又伊僅承認天心公司售出之32,800個塔位使用權,且已經其他權利人換發殆盡,原告對伊已無權利可資主張,又依起訴狀所陳,原告自82年11月24日起即得為本件請求,然其遲至106 年10月23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15年之請求時效,伊自不同意給付,另原告請求以塔位每個為60,000元計算塔位價值,顯然過高,應以中等品質之37,150元計算始符合一般市價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天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聲明。

四、原告與天興公司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82年間以500,000 元向陳東旗、黃彩娥買受天心公司所預售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土地上之同區段8 建號建物(即觀音山金寶塔,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內之C 區「菩薩寶座」塔位共計26位(下合稱系爭塔位),嗣於82年11月24日辦理塔位永久使用權照移轉登記,取得天心公司核發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照(即系爭契約)。

㈡觀音山金寶塔於82年12月29日竣工啟用後,原告於93年11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天興公司履行系爭契約,天興公司於93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表示「雖本公司承讓該公司資產當時,曾經承諾就該公司前已售出之塔位提供繼續服務」等語。

㈢天興公司於公司網站公告管理規章,表明「凡持有本塔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益,並持有權狀者為本塔塔位之權益人,所持有之每張權狀代表所持有之每一個塔位」、「本塔塔位均有其獨立編號,權益人可依本塔選位管理辦法,辦理選位手續」(即系爭規章)。

㈣天興公司係由高拓企業有限公司於85年3月21日更名而來。

㈤84年7 月26日天心公司與高拓公司訂立股權讓渡契約,84年9 月6 日天心公司與高拓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天興公司塔位統一發票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天興公司會議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

五、本件爭點:

㈠先位部分:⑴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⑵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天興公司給付原告系爭「菩薩寶座」塔位26位,並辦理塔位永久使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有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原告主張天心公司已給付不能,應賠償原告1,560,000 元,有無理由?

六、先位部分:⑴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⑵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天興公司給付原告系爭「菩薩寶座」塔位26位,並辦理塔位永久使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有無理由?

㈠按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依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規定,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天興公司概括承受天心公司資產等語,為被告天興公司所否認。經查:天興公司係由高拓企業有限公司於85年3 月21日更名而來。而84年7 月26日天心公司與高拓公司訂立股權讓渡契約,84年9 月6 日天心公司與高拓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觀音山金寶塔於82年12月29日竣工啟用後,原告於93年11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天興公司履行系爭契約,天興公司於93年11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雖本公司承讓該公司資產當時,曾經承諾就該公司前已售出之塔位提供繼續服務」等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天興公司負責人劉達振陳稱:C 區塔位菩薩寶座總數約5 萬個,大部分都是顏英發時代賣出,天興公司接手後,C 區塔位數量剩很少,買賣資產時,顏英發說已賣出32,800個塔位,天興公司接手後,是以天興公司的管理方式,如果32,800個有提出要入塔,天興公司要提供服務,顏英發一直拿,欠天興公司很多錢,後來天興公司凍結150 個塔位來抵顏英發的債,第二次董監事會議,顏英發稱欠錢是顏英發的事,不要凍結塔位,後來32,800都有發出去,天興公司是為了管理才插一腳,不是天興公司有此責任等語(本院卷第55至60頁)。依高拓公司與天心公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於建物標示部分記載:同右段15-1號土地上建物「金寶塔」其建造執照字號(81)高縣建局管字第7519號,買賣範圍扣除現被法院扣押部分及已出售32,800元各塔位部分外,其餘為全部買賣範圍內等語。已足見高拓公司於向天心公司購買觀音山金寶塔時,已經扣除天心公司原已出售之32,800個塔位及被法院扣押部分。其次,天興公司經原告於93年11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天興公司履行系爭契約,天興公司於93年11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雖本公司承讓該公司資產當時,曾經承諾就該公司前已售出之塔位提供繼續服務」等語,然亦載明:該公司因經營不善,財務發生困難,而將納骨塔資產讓售本公司,來函所稱本公司概括承受全部法律關係,與事實並不相符等語,亦已明確告知天興公司就天心公司之債權債務,並非概括承受。且系爭塔位本需依附於金寶塔之建築中,則天興公司受讓天心公司金寶塔資產後,對於天心公司已售出之塔位,自需提供繼續服務一節,核屬事理之必然,然非天興公司願為塔位提供繼續服務,即可認天興公司為概括承受天心公司權利義務。又天興公司於89年10月12日89年度第4次董監事會議中,討論天心公司所出售之32,800個塔位,僅餘150個,因顏英發積欠天興公司欠款,不再接受登記。嗣於90年2月24日90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紀錄中,經顏英發親自出席參與開會,經顏英發表示天興公司前揭凍結登記決議,造成顏英發困擾,請天興公司在32,800個範圍內讓客戶登位,超過32,800個範圍,由顏英發自己負責。並經天興公司決議於32,800個範圍內,天興公司承認,超出32,800個範圍,即由顏英發負責等情,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至41頁)。可認天心公司就金寶塔之塔位,出售範圍確實超出32,800個,而天興公司僅就32,800個負責入塔後之服務,且已發完32,800個塔位。從而,原告主張天興公司概括承受天心公司權利義務,應發給原告26個塔位等語,尚屬不能證明,而非可採。

㈢另本件原告尚不能證明得向天興公司請求給付塔位,則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一節,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七、備位部分:原告主張天心公司已給付不能,應賠償原告1,560,000 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有明文。

㈡承上所述,天心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塔位契約債務並未由天興公司概括承受,天心公司仍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原告主張天心公司依系爭塔位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天心公司賠償156 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塔位使用權照、預售之廣告文宣、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天心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塔位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天心公司賠償1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5日(送達證書審訴卷第20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天興公司交付系爭塔位26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請求天心公司賠償156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天心公司提出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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