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7號
- 原告
- 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葉
- 訴訟代理人
- 杜海容律師
- 被告
- 侑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奕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ㄧ0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7日簽訂由被告委託原告清運事業廢棄物之契約,約定原告將事業廢棄物交由被告承攬清運之工作,清運價格由兩造依當時行情另行協議,契約有效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而就被告清運事業廢棄物報酬之付款方式兩造原約定為被告當週清運後於次週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惟嗣後為求方便,協議改為由原告預估可能之清運處理費用金額預付給被告,再由被告依實際清運數量計算報酬金額陸續自預付款扣抵,原告因此於105年10月27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23日先行預付被告新台幣(下同)514,000元、1,029,000元、514,000元、1,029,000元,合計共預付3,087,000元,惟被告嗣後則只於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分別為原告清運事業廢棄物928,673元、841,516元、314,154元,合計共2,084,343元,二者互相扣抵後,原告之預付款餘額尚有1,002,657元。詎105年12月30日之後,因被告無法與訴外人台糖公司就該公司之岡山焚化爐使用合約達成續約約定之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至106年5月1日前被告無法處理原告事業廢棄物而造成原告損害及被告回復清運能力後之清運價格,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被告自105年12月30日至系爭契約106年12月31日終止日止,未再為原告清運任何事業廢棄物,故被告所受領之1,002,657元預付款餘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與台糖公司簽訂之岡山焚化爐使用合約期限105年12月31日屆期後,適逢台糖公司岡山焚化爐大幅度整修且該廠垃圾貯坑大爆滿,故向台糖公司申請續約延宕至106年5月1日始完成,而造成105年12月30日後至與台糖公司續約完成前止無法為原告清運事業廢棄物。惟被告於與台糖公司完成續約後,曾多次與原告商討後續事業廢棄物清運事宜,然經幾次商談後,因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清運價格每公斤4.9元降為每公斤4.5元,被告因運輸成本日益增加,無法答應,無法與原告達成共識,始自105年12月30日至系爭契約106年12月31日終止日止,未再為原告清運任何事業廢棄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105年9月27日訂立系爭契約,契約期限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就付款方式兩造原約定被告清運後於次週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公司請款,嗣協議改為以由原告預估可能之清運數量先行給付被告相當之清運處理費用金額,再由被告依實際清運數量計算之費用扣抵之方式付款。
(二)原告於105年10月至11月止共預付清運款3,087,000元予被告,被告至105年12月底止之實際清運款共為2,084,343元,二者互相扣抵後原告尚有1,002,657元之預付款餘額。
(三)被告係向台糖公司承包該公司之岡山焚化爐處理原告之事業廢棄物,因被告原與台糖公司簽訂之焚化爐承包合約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後,適逢台糖公司岡山焚化爐大幅度整修且該廠垃圾貯坑大爆滿,被告無法接續續約,遲至106年5月1日始與台糖公司完成續約。
(四)被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屆滿日止,未再為原告清運任何事業廢棄物。
(五)兩造於105年12月31日至契約屆滿之106年12月31日期間均未向對方為解除契約之行為,系爭委託契約係至契約屆滿之106年12月31日終止。
四、本件爭點:被告自原告受領之預付款餘額1,002,657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應成立不當得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承攬人必須為他方(交付承攬人)完成承攬工作後,他方(交付承攬人)始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承攬人如尚未完成承攬工作,即先行受領承攬報酬,且其後已確定無法完成承攬工作時,其受領因欠缺「已完成承攬工作」之合法權源,無法律上受領之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清運原告之事業廢棄物,原告則於被告清運後給付清除報酬之契約,則依上開承攬契約定義之說明,系爭契約之性質自屬承攬契約。又原告於105年10月至11月止共預付清運款3,087,000元予被告,被告至105年12月底止之實際清運款共為2,084,343元,二者互相扣抵後原告尚有1,002,657元之預付款餘額,及被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屆滿日止,未再為原告清運任何事業廢棄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足認定屬實。則依上開說明,因被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屆滿日止,已確定未為原告完成任何清運事業廢棄物之承攬工作,其所受領之1,002,657元預付款餘額,因欠缺「已完成承攬工作」之合法權源,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二)至被告雖以:係因台糖公司岡山焚化爐整修,被告向台糖公司申請續約延宕至106年5月1日始完成,及完成續約後因原告要求被告將原清運價格每公斤4.9元降為每公斤4.5元,被告無法答應,始自105年12月30日至系爭契約106年12月31日終止日止,未再為原告清運任何事業廢棄物云云置辯。惟查:㈠被告無法於106年5月1日前完成與台糖公司間之岡山焚化爐使用合約,而無法為原告清運事業廢棄物,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㈡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之事業廢棄物一定要交付被告清運,亦未約定原告每周必須交付最少多少數量之事業廢棄物予被告清運,被告亦自承:原告除了委託被告公司以外,還有委託其他清運公司,因為一家清運公司沒有辦法負擔原告的垃圾量,原告承辦人希望被告可以調降價格與其中一家價格相同,但該家公司是因為量大,所以價格比較低,被告沒有辦法同意等語(見卷二第1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依被告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原告係同時與多家公司簽訂價格不同之清運事業廢棄物契約,而仍願意與原告簽訂未約定原告之事業廢棄物一定要交付被告清運,亦未約定原告每週必須交付最少多少數量之事業廢棄物予被告清運之系爭契約,則原告因被告於106年5月1日前無法將原告廢棄物運至岡山焚化爐處理造成原告損失及無法與被告就回復清除能力後之清運價格達成協議,而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系爭契約106年12月31日終止日止,未再交付事業廢棄物予被告清運,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故被告自不得以上開事由抗辯其有何受領清運預付款餘額之合法原因。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2,657元預付款餘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