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朱玲瑤、謝文嵐、許慧如
- 原告王淑娟
- 被告陳家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陳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審理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下午1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老台北燒烤店」內與友人餐聚飲酒時,期間與鄰桌客人併桌閒聊,因敬酒問題而與鄰桌客人即伊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持該店內椅子砸向伊,再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皮外傷後暈眩合併腦震盪症狀、頭皮血腫、頸部肌肉挫傷、前胸挫傷及瘀傷併胸痛、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傷及瘀傷、顏面挫傷、背部挫傷及瘀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43 元,又因需專人全日看護,伊僱用訴外人畢詠絜,支出自106 年3 月28日至同年6 月15日共80日之看護費用90,000元,伊於發生本件傷害事件前,訴外人鑫興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鑫興旺公司)之股東已約定由伊擔任職業經理人,每月月薪50,000元,伊因系爭傷害導致記憶力大幅衰退至不能勝任工作,不得已於106 年6 月下旬辭去鑫興旺公司之經理人工作,受有自106 年4 月至6 月共3 個月薪資減少之損害150,000 元,被告並應就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200,000 元。從而,伊所受損害總計445,943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5,9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給付原告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5,463 元,原告於唐子俊診所就醫支出480 元部分,則未證明與本件傷害行為直接相關。依高醫醫院106 年3 月28日、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傷勢僅須休養數日即可復原,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提出之106 年4 月12日診斷證明書新增其他傷勢,同年5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則新增記載需專人看護6 週,與最初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前後不一,另專人看護與一般看護不同,畢詠絜非專業看護人員。原告主張其於事發當時任職鑫興旺公司擔任經理人,每月薪資50,000元乙節,未見該公司登記原告為經理人,且原告之職銜忽爾稱為總經理,忽又稱為總監,前後不一,原告於106 年5 月間即已出門遊玩,並陸續參加社交活動,與其所稱事發後身心極度恐懼,因行動不便而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顯有出入。至原告另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至今尚未復原,且有精神恐慌及記憶力衰退等情,均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7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下午1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老台北燒烤店」內與友人餐聚飲酒時,期間與鄰桌客人併桌閒聊,因敬酒問題而與鄰桌客人即原告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持該店內椅子砸向原告,再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816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32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2 則附卷可稽(下稱系爭刑案;見審訴卷第13至20頁)。被告對原告之加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高醫醫院支出醫療費用5,463 元,被告同意負擔。 ㈡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有證人鍾子鋒、陳俊儀、易蓮花、王慶宏於系爭刑案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老台北燒烤店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1、12、15至19、22、24、25、27、29至32頁、偵卷第9 頁反面、第30至31頁、第36至43頁),並有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附卷足憑(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高醫醫院支出醫療費5,463 元,於唐子俊診所支出480 元,被告應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合計5,943 元等語,被告表示同意給付原告於高醫醫院之醫療費用5,463 元,至原告前往唐子俊診所就醫部分,因現今多數人生活於高壓環境之下,或有些許精神症狀並非難以想像,原告究係因過往即有就診紀錄,或係因本件傷害所引起?抑或係原告自身之主訴,或係醫師之專業判斷,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唐子俊診所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至該診所就診與本件傷害行為直接相關等語。經查: ⑴高醫醫院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高醫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5,463 元部分,參諸高醫醫院107 年4 月16日函所附門診醫療費用繳費紀錄表(審訴卷第65頁)可知,原告自106 年3 月27日、31日、同年4 月5 日、12日、27日、同年5 月3 日、10日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5,463 元,本院審酌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傷,被告亦當庭陳明同意給付5,463 元(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唐子俊診所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遭被告傷害後,心生惶恐畏懼,惡夢連連,因此前往唐子俊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80 元,亦據提出唐子俊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審訴卷第47至49頁),原告就醫之日期分別為106 年4 月6 日、同年月17日,均在本件106 年3 月27日事發之後,且時間相距甚近,參諸被告係以傷害犯行侵害原告,衡情自於原告精神上留下創傷,且原告於事發後至106 年4 月6 日就診時止,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其另遭受其他外力攻擊事件,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就診係因被告施以傷害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為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480 元之醫療費用,亦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頭部受傷頭暈而行走不穩,自受傷後一直請專人畢詠絜照顧至106 年6 月15日止,共80日,其因此支出看護費用90,000元,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7 年7 月31日函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6 週且僅需半日,係因高醫醫院僅就原告頭部創傷加以診治,並未評估原告有心理創傷,需專人隨時陪伴,以安定心情,避免焦慮恐慌之情形,故原告實係由專人全日看護至106 年6 月15日,原告並因此僱用畢詠絜,支出看護費用90,000元,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看護費用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106 年3 月27日受傷後,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至高醫醫院急診,並於翌日上午7 時20分出院,原告受傷後雖未達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然因傷後頭暈、行走不穩定,恐有跌倒之虞,建議宜有專人協助半日照顧,不宜劇烈活動,建議休養6 週等情,有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7 年7 月31日函在卷可證(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後有頭暈、行走不穩定之情形,自不宜由原告一人獨處,而夜間為睡眠時間,無需專人隨身照護,復參酌上開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認原告於受傷後之6 週期間有受專人半日協助照顧之必要。再依被告提出之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資料及照片(審訴卷第55頁)顯示,原告曾於106 年5 月15日至屏東山區出遊聚餐,嗣又陸續於同年6 月5 日、7 日、8 日出門聚餐及參加愛國獅子會、莒光獅子會之社交活動,核其傷情,足認原告非如其所述需人照護長達80日,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除前述6 週即42日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外,餘不應准許。 ⑵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心理創傷,為安定心情,避免焦慮恐慌,自106 年3 月28日起至106 年6 月15日止共80日需專人全日陪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曾因本件傷害行為產生急性壓力反應,而先後於106 年4 月6 日、17日二度前往唐子俊診所就診,惟原告其後即未再因上開症狀前往唐子俊診所就診,難認原告上開症狀持續存在,況需人陪伴與需人看護二者有別,依上開高醫醫院107 年7 月31日函係因考量原告受傷後有頭暈、行走不穩定之情形,故而認原告需人半日協助照顧6 週,此與原告所稱之需人陪伴顯有不同,原告復未舉證其因原告加害行為所受之精神上創傷已達需專人全日看護之程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⑶原告固稱其僱用畢詠絜看護其80日,共支出90,000元等語,惟據證人畢詠絜證稱:其係看護原告3 個月,原告給付其1 個月30,000元,總共收到90,000元,原證2 號看護證明書是原告拿給其簽的,其沒有仔細看原告所寫之金額,沒有留意原告在看護證明書上寫80天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頁),參酌畢詠絜上開證言可知,其照顧原告之期間為3 個月,原告每月給付其30,000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日費用為1,000 元,又依目前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故本院認以原告給付畢詠絜平均每日1,000 元作為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2,000元(計算式:1,000 ×42=42,000),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薪資減少之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傷害行為發生前,甫受辛斌委任,與友人范存旺、陳政興共同投資設立鑫興旺公司,並約定由原告擔任職業經理人,每月月薪50,000元,其因系爭傷害導致記憶力大幅衰退至不能勝任工作,不得已於106 年6 月下旬辭去經理人工作,受有自106 年4 月至6 月共3 個月薪資減少之損害150,000 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證人范存旺於本院到庭證稱:鑫興旺公司公司的3 位股東是我、辛斌及陳政興,3 位股東預定要由原告擔任公司之總監,鑫興旺公司在106 年2 月成立,當時適逢農曆過年,公司剛開始沒有業務,原告在公司成立之前及剛成立後,有用她的人脈去拜訪客戶,原告是社區協會的理事長,有去送禮,我無法區分原告是為了鑫興旺公司的客戶而送禮,還是為了自己過往長久的人脈而送禮,原告送禮是用自己的錢;鑫興旺公司在106 年2 月份沒有給原告薪資;106 年3 月時3 位股東本來談到要給原告薪資,但是股東得評估公司的業績收入,3 月份當時公司沒有營收,所以沒有給原告;3 位股東已經談好要給原告50,000元薪資,但是因為公司剛開始營運,仍然必須確認公司有沒有收入,所以只有確認好薪資金額,並沒有確定要從何時開始給付;要給原告的薪資50,000元,也包含了原告之前為公司送禮的錢,所以決定從4 月開始應該會給原告50,000元;後來因為原告出事,鑫興旺公司就沒有產出,所以鑫興旺公司始終沒有給付原告薪資,但是辛斌自己有給原告錢;鑫興旺公司自106 年2 月至同年3 月27日止並未作成任何業務等語(本院卷第52至54頁),查鑫興旺公司於106 年2 月7 月經核准設立登記,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憑(附民卷第19頁),本件傷害行為發生於同年3 月27日,相距近2 個月,經核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及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後附證物存置袋),並無鑫興旺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支付原告薪資之紀錄,原告復未提出其與鑫興旺公司間有簽署上開委任原告為經理人之契約或文件,再依上開范存旺之證述可知,鑫興旺公司在106 年2 月、3 月均未發給原告薪資,且該公司在成立後近2 個月期間均未作成任何業務,則原告是否確有任職於鑫興旺公司,以及是否確有約定每月給付原告薪資50,000元,尚非無疑。又范存旺雖證稱股東間決定從4 月開始應該會給原告50,000元等語,然則范存旺同時又證稱鑫興旺公司自成立後至原告受傷前並未作成任何業務,股東間有討論過要給原告薪資,但必須先確認鑫興旺公司有無收入,並沒有確定要從何時開始給付等語,范存旺上開證言前後不一,自無從逕予認定鑫興旺公司自106 年4 月份開始即會給付原告每月50,000元之薪資。 ⑵至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一節,本院審酌原告為51年8 月1 日出生,於本件傷害行為發生時約54歲,係有工作能力之人,原告雖未能證明確實任職於鑫興旺公司且每月薪資50,000元,然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依勞動部發佈106 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1,009元,此乃公知之事實,是本院認得以此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另觀諸卷附高醫醫院107 年7 月31日函記載原告傷後頭暈、行走不穩定,恐有跌倒之虞,建議宜有專人協助半日照顧,不宜劇烈活動,建議休養6 週等語(本院卷第44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 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減少之損害為29,413元(計算式:21,009÷30×42=29,41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係106 年3 月至6 月共3 個月等語,查原告於106 年5 月15日已能出遊聚餐,業如前述,自難認其自106 年3 月27日受傷後長達3 個月時間不能工作。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休養3 個月仍未復原,迄今仍受記憶力衰退之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等語;被告則辯以依FACEBOOK網頁資料及照片顯示,原告自106 年5 月間即已開始出遊、從事社交活動,且原告僅泛稱其記憶力衰退及精神恐慌,未具體提出佐證其損失之依據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6 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記憶力衰退一節,證人范存旺雖稱其感覺原告忘東忘西的,我所說的忘東忘西,是指我感覺原告有這個傾向等語(本院卷第56頁),然范存旺又證稱原告受傷後,其二人有事才會見面;其記不得從106 年3 月27日之後在什麼場合下見過原告等語,則范存旺既不具醫學專業,且其並非長時期及頻繁與原告相處,自無從僅憑范存旺之證言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致記憶力衰退。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足以造成原告身體上疼痛及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自陳係中學肄業,赴日就讀大學畢業等語,原告於106 年間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事發當時在工地擔任點工性質之搬運工,受僱於工程公司,106 年度年收得約250,000 元,名下有機車一部,無其他財產等語,此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後附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工作及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依上說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7,356 元(計算式:5,463 +480 +42,000+29,413+40,000=117,356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3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3 月29日起(按:卷內未見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被告於107 年3 月28日提出答辯狀時應已知悉原告請求之內容,故以被告提出上開民事答辯狀之日視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見審訴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0,000 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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