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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許慧如
  • 法定代理人
    張○民

  • 原告
    張○智
  • 被告
    林家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張○智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張○民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陳○杏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被   告  林家豪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廖懿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智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張○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原告張○民、陳○杏各負擔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原告張○智勝訴部分,於原告張○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張○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智(民國90年7 月生)因係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訴外人蔡○佑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等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張○民、陳○杏分別為張○智之父母,若揭露其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張○智身分,故爰分以張○民、陳○杏代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均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14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行駛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旁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蔡○佑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張○智行駛至系爭路口,被告超速行駛並闖紅燈而肇事(下稱系爭車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張○智因系爭車禍受有外傷性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氣顱與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外傷性腦出血腦震盪之後遺症及導致張○智長期頭痛。張○智因系爭傷害分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44 元、1,150 元,合計7,794 元,並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之損害,自張○智年滿20歲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按109 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此項損害之金額為1,366,483 元。被告就張○智所受精神上痛苦,並應賠償慰撫金60萬元。依上所述,張○智所受損害總計1,974,277 元。又張○民、陳○杏係張○智之父母,於張○智因系爭傷害而接受開顱手術導致記憶力衰退、頭痛及平衡感不佳,且須經常回診,而身心痛苦,張○智所受系爭傷害業經義大醫院表示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要件,應認被告不法侵害張○民及陳○杏對張○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張○民及陳○杏非財產上之損害各3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張○智1,974,277 元,及其中60萬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74,277 元部分自109 年2 月10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給付張○民、陳○杏30萬元,及均自民事追加原告起訴狀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智乘坐蔡○佑所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蔡○佑無照駕駛乙機車且有超速之過失,應負至少40%之肇事責任,其為張○智之使用人,張○智應承擔此部分責任而認與有過失。張○智雖以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陳稱其因系爭車禍造成器質性腦徵候群之後遺症,有頭痛、健忘等症狀,惟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5 月3 日函已載稱無法判斷張○智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與車禍間之關聯性,難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又張○智之記憶功能,與是否有腦傷無關,應係其自身後天訓練、學習環境或慣用之學習策略所致,張○智於車禍發生後,身體各項機能均未受有損害,現已回歸學校,作息如常,其請求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張○智縱有長期頭痛,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等病症,然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其身體機能未受損,毋庸終身由他人照料生活,亦無將來不能扶養父母之情形,系爭車禍並未剝奪張○民、陳○杏對張○智之監護權,縱使其等擔心子女健康、需陪同回診,此乃父母呵護子女之反應,其等之身分法益並未受侵害。乙機車為甲○○所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規則,將機車提供予無駕照之人騎乘,亦應負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9 年6 月4 日、同年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第9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7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下列犯罪事實:「被告於105 年9 月3 日14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搭載林宛蓁,沿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旁之產業道路(下稱系爭產業道路)交岔口時,其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行車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越該路段之速限,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口,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蔡○佑(90年11月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張○智(90年7 月生)沿系爭產業道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其所行駛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竟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甲機車之前車頭與乙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蔡○佑、張○智倒地,致蔡○佑受有恥骨左上緣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張○智受有外傷性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氣顱與顱內出血之傷害,並造成外傷性腦出血腦震盪之後遺症及導致其長期頭痛」,因而諭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告確定。 ⒉蔡○佑上開不法行為致被告、張○智各受有上開傷害,及致林宛蓁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其所為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222 號裁定應予訓戒確定。 ⒊張○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張○民、陳○杏係張○智之父母。 ⒋張○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794 元,被告同意按其過失程度比例負賠償責任。 ⒌若認張○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兩造同意自張○智年滿20歲起,以109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作為上開損害之計算基準。 ⒍張○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4,055 元、11,321元、730,900 元,合計746,276 元。 ⒎ 蔡○佑(90年11月生)於發生車禍時約14歲又10個月 ,無機車駕照,其所騎乘搭載張○智之乙機車為陳○ 杏所有。 ⒏張○智與蔡○佑於車禍發生時均就讀大樹國中,同為棒球隊成員,張○智知悉蔡○佑無機車駕照。 ⒐張○智就其所受損害與蔡○佑先前已達成和解,蔡○佑同意給付張○智20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⒉張○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⒊張○民、陳○杏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所明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甲機車,因闖越紅燈、以上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不慎撞及蔡○佑騎乘之乙機車,致乘坐乙機車之張○智受有外傷性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氣顱與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而張○智因前揭外傷性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氣顱與顱內出血之傷害,造成其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腦震盪之後遺症,並導致其長期頭痛,此有義大醫院106 年8 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6 年10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2136號函各1 紙在卷可考(見刑案第一審卷第66頁、第92頁),亦堪認定。 ⒉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闖紅燈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見刑案調偵卷第24至25頁),而被告前揭闖越紅燈、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與張○智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及因前揭傷害而遺留之後遺症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另考領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第50條第1 項所明定。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足見駕駛執照不僅是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之必要行政管理,且係駕駛技術合格之驗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技術經檢驗合格取得駕駛執照始准予駕駛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即應推定有過失。末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推定為其不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者,有危及道路交通使用人安全之虞,故致生事故時,「推定」有過失。經查: ⑴系爭產業道路並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有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刑案第一審卷第53頁),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規定,蔡○佑騎乘乙機車行駛於該處之行車速限應為每小時40公里。再據蔡○佑於105 年9 月8 日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及105 年12月29日警詢時陳稱其當時之車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刑案警卷第8 至11頁),蔡○佑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車速逾越40公里之速限超速行駛,蔡○佑上開駕駛行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⑵另查,蔡○佑於發生車禍時約14歲又10個月,無機車駕照,其係無照騎乘乙機車附載張○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蔡○佑欠缺駕駛機車必要之知識、技能及道路駕駛注意能力,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已違反上揭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推定有過失,而張○智既未舉證證明蔡○佑並無過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加以蔡○佑除無照駕駛外,其亦有疏未注意其所行駛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竟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過失。從而,張○智藉由蔡○佑騎乘乙機車載送,擴大其活動範圍,蔡○佑應屬張○智之使用人,自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⒋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有超速、闖紅燈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蔡○佑則有無照駕駛及超速之過失,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蔡○佑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 ㈡張○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機車因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定,致與蔡○佑所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智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張○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張○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就張○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⒉醫療費用部分: 張○智請求醫療費用7,794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按其過失比例負擔,是張○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雖被害人於受傷時,尚屬年幼,而未具有謀生能力,然其將來成年時,依通常情形必有之。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形以認定之。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4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有關張○智因系爭傷害所減少勞動能力若干之部分,業經本院依兩造同意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進行鑑定(本院卷㈡第5 頁),該院之鑑定意見為:「⒌失能程度評估……根據神經心理學評估結果,個案現存之功能缺損如下:1 、高等認知功能:明顯認知功能下降,能力落在輕度智能不足到臨界智能之間。語文材料立即記憶差、延遲記憶亦不佳。2 、整體功能狀態(global assessmen t of functioning ,GAF)評估:未出現自殺意念,輕-中度職場社交功能障礙(交友圈減少)。根據『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13章,綜合評估該個案中樞神經遺存障礙,所引起的全人障礙百分比為20%」、「評語: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 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該個案中樞神經遺存功能障礙,所造成之權障礙百分比減損為20%。報告僅代表個案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評估結果,往後個案情況會惡化或進步,必須持續追蹤。」等語,有該院108 年12月24日函所檢附之全人障礙程度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4至45頁),而該鑑定報告係根據張○智於高雄長庚醫院之臨床心理報告,由高醫醫院依理學檢查與影像學等檢查報告進行評定所得結果,具有相當之專業性,自得作為認定張○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憑證,堪認張○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對其未來就業所得從事之工作顯有影響,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20%之損害。 ②被告雖抗辯張○智目前有無中樞神經系統疾病之暈眩及平衡機能喪失,乃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重要爭點,應再送請高醫醫院鑑定,惟有關張○智是否罹有「中樞神經系統疾病之暈眩及平衡機能喪失」等病症之爭議,源自義大醫院106 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上開記載(本院卷㈠第171 頁),細繹高醫醫院全人障礙程度鑑定報告之內容,其係就張○智於進行鑑定時之身體及心理狀況評估其於108 年10月4 日時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且該院所為之理學檢查與影像學等檢查評估報告中並未將義大醫院106 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列入參考依據,嗣經本院函詢高醫醫院「張○智目前有無義大醫院106 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中樞神經系統疾病之暈眩及平衡機能失能之情形?」之問題,該院以109 年5 月14日函覆稱:該院醫師建議張君親自到院接受鑑定等語(本院卷㈡第73頁)。依上可知,高醫醫院既未將上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採為參考依據,對被告並無不利,原告復表示高醫醫院若未將張○智有無上開病症一節作為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因素,亦同意以高醫醫院全人障礙程度評估報告之鑑定結果作為評估依據(本院卷㈡第87頁),是上開鑑定結果自得作為張○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判斷依據。被告另又抗辯張○智曾於94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因語言、反應遲鈍及社交活動少等因素至長庚醫院精神科追蹤醫療,依其病歷資料,顯示張○智之智能、語言、社交功能問題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故其全人障礙比為20%,尚難認全數歸責於系爭車禍所致等語,觀諸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5 月3 日函記載:回顧張○智之精神科系史,其僅在94年2 月3 日至95年1 月19日至本院兒童心智科追蹤,當時並無器質性腦徵候群之診斷,且95年1 月19日後即未再回診追蹤等語(本院卷㈠第46頁),查張○智於94、95年間在高雄長庚醫院兒童心智科追蹤時約3 、4 歲,本院認其於生長發育過程中或有因成長異常之情形而於兒童心智科追蹤就醫,然此生長發育中出現之症狀仍得藉由學習、訓練而逐步改進,與張○智因系爭車禍造成其身體、健康之生理及心理上受損,而難以再藉由學習訓練而得以改善,仍有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取。 ⑵另按滿20歲為成年;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民法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張○智為90年7 月21日生,於105 年9 月3 日發生車禍時約為15歲1 月又14日,且張○智其後就讀高職烘焙科,衡情張○智自成年後即可以開始工作時始具有勞動能力,張○智於110 年7 月21日年滿20歲,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45年,又兩造均同意自張○智年滿20歲起,以109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作為上開損害之計算基準,依此計算張○智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之損害金額計1,326,939 元(依霍夫曼式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因張○智至110 年7 月始年滿20歲,如被告現時即為一次給付,仍須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23,800×12×20%×23.00000000 =1,326,938.5687 4 。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張○智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在1,326,939 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智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遺有中樞神經遺存功能障礙,張○智正值青春年華,其自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張○智在系爭車禍發生,就讀國中,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而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車禍發生時及目前均係擔任小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 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審訴卷第57頁、本院卷㈡第8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兩造稅務資料卷),兼衡張○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加害行為態樣、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張○智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在4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蔡○佑各自之具體過失情形,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蔡○佑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且蔡○佑為張○智之使用人,業如前述,依其二人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對張○智所負賠償責任應減輕為1,387,786 元【計算式:(7,794 +1,326,939 +400,000 )×80%=1,387,786.4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張○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746,276 元,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5日函及所附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3 紙可證(本院卷㈠第111 至114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張○智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經扣除後,張○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1,510 元(計算式:1,387,786 -746,276 =641,510 )。 ㈢張○民、陳○杏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第1 項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原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 權,惟因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故88年民法修正時,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另增修條文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依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故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第3 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 ⒉查張○智雖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惟其術後出院後,已能回歸學校上課,亦無永久之心智缺陷,僅生部分勞動能力之減損,張○智與張○民、陳○杏間父母子女之親情、倫理之交流及互動能力,並未受系爭車禍剝奪或嚴重侵害。縱認張○民、陳○杏於張○智於手術及後續持續就醫時,因為人父母對兒女充滿憐惜之心,其等固受有精神上痛苦,亦難認其等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遭到破壞,而有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以致破壞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是以,張○民、陳○杏主張其二人為張○智之父母,於張○智遭逢系爭車禍而接受開顱手術導致記憶力衰退、頭痛及平衡感不佳且須經常回診而身心痛苦,其二人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被告各賠償其二人30萬元等語,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張○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張○智641,510 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7日(審訴卷第56頁)起,其餘41,510元自109 年2 月10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1日(本院卷㈡第83至8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張○智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張○民、陳○杏各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之本息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張○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張○智、張○民、陳○杏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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