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陳重安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陳宗�� 被 告 陳蔡賜蓮 陳重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 駱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蔚廷,嗣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變更登記為程耀輝,有富邦銀行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29 頁),並經富邦銀行具狀聲明由程耀輝承受訴訟(審訴卷第128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陳重安、陳蔡賜蓮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清發所遺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98年12月9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蔡賜蓮就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9 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審訴卷第5 至6 頁、第35至36頁)。嗣因被繼承人陳清發之繼承人除陳重安、陳蔡賜蓮外,尚有被告陳宗�� 、陳重憲,原告乃於106 年9 月30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陳宗��、陳重憲為被告(審訴卷第33頁),再因被繼承人陳 清發另有其他遺產,原告又於107 年5 月11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6 、8 至42之遺產,並變更聲明為:㈠陳蔡賜蓮就被繼承人陳清發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98年11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蔡賜蓮應將附表編號1 至7 不動產於98年12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將附表編號8 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及附表編號9 至41所示動產於98年1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陳重安、陳宗��及陳重憲應將附表編號42所示動產於98年11月30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109 至110 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陳宗��、 陳重憲及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亦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上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外,到場之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陳重安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未清償,是原告對陳重安有借款債權存在。經原告調閱陳重安相關資料後發現,陳重安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清發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動產,而陳重安於繼承開始後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則附表所示遺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且依據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金額合計為10,661,848元,陳重安若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可得遺產2,665,462 元。詎陳重安竟與其他繼承人即陳蔡賜蓮、陳宗��、陳重憲於98年11月30日合意就附表所示遺產為 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由陳蔡賜蓮單獨繼承如附表編號1 至41所示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不動產於98年12月9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另附表編號8 所示未保存登記不動產及附表編號9 至41所示股票及存款則於98年11月30日為所有權移轉,至附表編號42所示現金300,000 元,則由陳重安、陳宗��及陳重憲共同繼承而各自取得現金10 0,000 元。茲因陳重安處分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並使其陷於無資力,復因斯時陳重安已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未為清償,顯見其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陳蔡賜蓮塗銷附表編號1 至7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附表編號8 至41所示財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陳重安、陳宗��及陳重憲應將附表 編號42所示財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陳蔡賜蓮就被繼承人陳清發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98年11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蔡賜蓮應將附表編號1 至7 不動產於98年12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將附表編號8 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及附表編號9 至41所示動產於98年1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陳重安、陳宗��及陳重憲應將附表編號 42所示動產於98年1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陳重安、陳宗��、陳蔡賜蓮、陳重憲則均以:陳宗��、陳蔡 賜蓮、陳重憲就陳重安積欠原告債務,並不知悉,故其等否認原告對陳重安有借款債權。其次,陳重安對陳清發並無遺產繼承權,因陳重安盜用公款離家出走後即與家人斷絕往來,未曾返家探望關心陳清發,該當對陳清發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且據陳清發生前向其餘繼承人及訴外人即陳蔡賜蓮妹婿王三井表示陳重安不得繼承遺產而喪失繼承權。縱其事後因其他因素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亦無法恢復陳重安繼承權。再者,陳重安於96年間在雲林縣因車禍重傷臥病在床迄今,生活無法自理,是陳清發過世後,被告乃協議由陳蔡賜蓮單獨繼承並全額負擔陳重安之生活及醫療費用,顯然非償行為。況且協議遺產分割之行為,屬人格權行為,與民法第244 條之規範意旨不符,且撤銷權行使係為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清發於98年10月25日死亡,陳重安、陳蔡賜蓮、陳宗勳、陳重憲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陳清發遺有附表所示財產(本院卷第51至53頁),陳重安、陳蔡賜蓮、陳宗勳、陳重憲於98年11月30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附表編號1 至41所示財產均由陳蔡賜蓮單獨繼承,附表編號42所示現金300,000 元部分,由陳重安、陳宗勳、陳重憲各單獨繼承100,000 元。附表編號1 至3 、7 所示不動產於98年12月9 日及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不動產於98年12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蔡賜蓮所有。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陳重安是否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㈡陳重安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 ㈢被告間就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得撤銷之範圍? ㈣原告得否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蔡賜蓮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將附表編號8 至41所示財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陳重安、陳宗勳、陳重憲將附表編號42所示財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陳重安是否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2.原告對陳重安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授信申請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及對帳單為證(審訴卷第10至15頁),且經本院當庭核對前開授信申請書、借據、約定書正本與卷附影本相符無誤(本院卷第46、59頁)。本院審酌一般銀行實務及常情,於進行借款對保時,皆需借款人攜帶身分證到銀行簽立借據,並確認借款金額、貸款年限、利率等借款內容,由銀行經辦人員核對借款人本人並在借據上簽章負責,始完成貸款程序。且前揭借據及約定書上均經當時銀行人員於核對人欄蓋章核對,並由經辦人員及經副襄理蓋章核對,衡情度理,陳重安應係本人攜帶身分證件親自到場簽名蓋章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又依前揭放款帳卡及對賬單可知原告撥款480,000 元,核與前揭授信申請書、借據、約定書所載陳重安借款金額480,000 元乙節相符,足認原告核貸後已撥款、交付借款480,000 元至陳重安帳戶,實無擅自撥款至毫無相關之第三人帳戶之理,則原告主張陳重安曾向其借貸,且已交付借款予陳重安,其對陳重安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等情,應堪採信。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與陳重安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而未提出反證,所辯顯無可採。是原告主張陳重安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亦即陳重安積欠原告借貸債務未清償乙節,自屬有據。 ㈡陳重安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陳重安有前揭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陳重安之姨丈王三井證稱:伊一家與陳清發一家有密切往來。陳清發生前曾表示不給陳重安繼承權,因陳重安自成年後就離家出走,對家人不聞不問,陳清發、陳蔡賜蓮經常生病進出醫院,陳重安從未慰問關心,祖父母過世陳重安亦未回家,對於家庭沒有責任感。況且陳重安在外發生不少令人父母頭痛的事情,其先前在KTV 當少爺,與客人打架而將客人打傷,逃得不見蹤影。該客人父母恰好是伊同學,經伊協商和解,陳清發、陳蔡賜蓮負責出和解金善後此事。又陳重安有段時間在伊事務所當助理,事務所委請陳重安負責繳納客戶稅款,結果陳重安擅自取走公款逃逸無蹤,最終由陳清發、陳蔡賜蓮出錢返還稅款。發生此事後,陳清發更加不諒解陳重安,原先以為陳重安在伊事務所工作有救了,結果使陳清發更加失望。而陳重安自伊事務所擅自取走公款後,人就不見了,直到陳重安在外發生車禍等語(本院卷第112 、117 、118 頁)。審酌陳重安與父母不睦,在外惹是生非,需待父母收拾善後,甚至離家出走,對家人不予聞問而形同陌路之行徑,此等對於家庭終究非屬光榮之事,在此情形下,證人王三井仍為前揭證詞且證述甚詳,足認其證詞應係基於親身經歷始為陳述無誤,且其經具結始為證述,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任為不實證述之理,堪認其所述係可憑信。由是足見陳重安於陳清發生前未加聞問,無故長久不予探視,已足致陳清發精神上莫大痛苦,此由證人王三井所證述陳清發生前對陳重安捲款失蹤曾表達徹底失望,可得窺知。職是,足認陳清發因對陳重安久未聞問、漠視疏離之重大虐待行為,已對外表示排除陳重安共同繼承之權利。 3.至於系爭遺產協議書上雖另記載由陳重安繼承100,000 元,惟依證人王三井證稱:早期代書作業避免遺產全部歸配偶1 人,其他繼承人也要參與繼承方可為登記,但此規定現在似已取消該登記規則,且多1 個繼承人可以多450,000 元免稅額。雖然陳清發表示陳重安無繼承權,但基於地政登記及稅務考量方為此協議等語(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依此可知此記載僅係基於遺產繼承登記及稅務考量所為,不足證明陳清發生前並未表示陳重安不得繼承。又者,依被告陳述陳重安100,000 元之取得,因陳重安業已喪失繼承權,故其本質上係陳蔡賜蓮、陳宗勳、陳重憲就其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之贈與,以支付陳重安後續醫療及看護支出等語,然此至多係繼承人未完全遵照陳清發之旨辦理,無從推論陳清發生前未曾表達陳重安不得繼承之意。 4.綜前所述,被告主張陳重安長久未曾探視、關照陳清發,經清發表示不得繼承,而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堪予憑信。 六、從而,陳重安業已喪失繼承權,自不得繼承附表所示遺產,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蔡賜蓮應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將附表編號8 至41所示財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陳重安、陳宗勳、陳重憲將附表編號42所示財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編號│ 土地/建物/動產 │ ├──┼────────────────────────┤ │ 1 │左營區新庄段四小段55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2 │橋頭區興樹段1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0)。 │ ├──┼────────────────────────┤ │ 3 │橋頭區興樹段1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0)。 │ ├──┼────────────────────────┤ │ 4 │橋頭區興樹段12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 │ ├──┼────────────────────────┤ │ 5 │橋頭區建樹段3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0)。 │ ├──┼────────────────────────┤ │ 6 │橋頭區建樹段3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0)。 │ ├──┼────────────────────────┤ │ 7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 │ │ │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8 │高雄市○○○○路○○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 │ │ │圍:全部。) │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1,122元 │ ├──┼────────────────────────┤ │ 10 │左營新庄仔郵局存款7,506元 │ ├──┼────────────────────────┤ │ 11 │台灣銀行博愛分行存款356,260元 │ ├──┼────────────────────────┤ │ 12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存款974,552元 │ ├──┼────────────────────────┤ │ 13 │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存款678,591元 │ ├──┼────────────────────────┤ │ 14 │太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62股 │ ├──┼────────────────────────┤ │ 15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16股 │ ├──┼────────────────────────┤ │ 16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060股 │ ├──┼────────────────────────┤ │ 17 │東森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12股 │ ├──┼────────────────────────┤ │ 18 │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100股 │ ├──┼────────────────────────┤ │ 19 │信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201股 │ ├──┼────────────────────────┤ │ 20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59股 │ ├──┼────────────────────────┤ │ 21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564股 │ ├──┼────────────────────────┤ │ 22 │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099股 │ ├──┼────────────────────────┤ │ 23 │唐鋒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 │ ├──┼────────────────────────┤ │ 24 │聚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 │ ├──┼────────────────────────┤ │ 25 │天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3股 │ ├──┼────────────────────────┤ │ 26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股 │ ├──┼────────────────────────┤ │ 27 │有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57股 │ ├──┼────────────────────────┤ │ 28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298股 │ ├──┼────────────────────────┤ │ 29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7.3股 │ ├──┼────────────────────────┤ │ 30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01股 │ ├──┼────────────────────────┤ │ 31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21股 │ ├──┼────────────────────────┤ │ 32 │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423股 │ ├──┼────────────────────────┤ │ 33 │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78股 │ ├──┼────────────────────────┤ │ 34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402股 │ ├──┼────────────────────────┤ │ 35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20股 │ ├──┼────────────────────────┤ │ 36 │寶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757股 │ ├──┼────────────────────────┤ │ 37 │凱基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4421股 │ ├──┼────────────────────────┤ │ 38 │群益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448股 │ ├──┼────────────────────────┤ │ 39 │中興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64股 │ ├──┼────────────────────────┤ │ 40 │紐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0股 │ ├──┼────────────────────────┤ │ 41 │中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637股 │ ├──┼────────────────────────┤ │ 42 │現金3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