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廖學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清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險期間為自民國104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105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3,000 元。林清吉於民國105 年4 月23日21時30分許,將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處所時,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迴轉不當致擦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經送廠修復後,合理必要費用計562,945 元(含工資14,895元、零件518,600 元、烤漆29,4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並依林清吉指示,以匯款方式給付保險金予訴外人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地拿公司)在案,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茲因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代位、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代位林清吉向被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562,945 元及法定利息。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94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迴轉不當致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職務報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旗調字卷第9 至15頁、第24至2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迴車時,竟疏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貿然迴轉,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賠付被保險人林清吉修復費用562,945 元(含工資14,895元、零件518,600 元、烤漆29,4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為證(旗調字卷第6 至8 頁、審訴卷第31頁),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林清吉所有,於96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旗調字卷第5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5 年,則系爭車輛修復零件必要費用為86,43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8,600 元÷(5 +1) =86,4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烤漆屬塗裝工法之一,表面塗裝作業指為保護或裝飾車體,於其表面覆以膜層之作業,此參汽車製造業表面塗裝作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自明,足徵烤漆(即塗裝費)具工資性質,無庸折舊。據上,修復零件必要費用86,433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4,895元、烤漆29,450元烤漆,是原告就車損部分共得請求130,778 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8 日(審訴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雖未聲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其權益,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