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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告
佳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泰清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被告
合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和同
被告
黃瑋喻
參加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6 年6月9日上午8時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台13線51.9公里北上車道)處,被告合信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黃瑋喻,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車距,追撞原告公司僱用之司機張金德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運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並導致系爭貨車又推撞前方由訴外人朱惟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足見本次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黃瑋喻駕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車距所致,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貨車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向被告黃瑋喻請求賠償。又被告合信公司為被告黃瑋喻之僱主,就被告黃瑋喻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原告公司貨車受損之行為,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貨車受有如起訴狀附表1(見岡調卷第6-7頁)所示之損害,惟被告合信公司及被告黃瑋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遲遲不願出面處理系爭貨車修繕費用,原告為求盡速讓系爭貨車載貨營運,遂於106 年9月13日、同年9月30日將系爭貨車交由怡合興有限公司、福臨汽車商行進行修繕,支出汽車材料費新台幣(下同)210,000元、修理費118,314元,共328,314 元,被告合信公司及被告黃瑋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公司本係利用系爭貨車載貨至苗栗三義之裕隆公司,惟因系爭貨車遭被告黃瑋喻追撞受損無法載貨,原告公司車輛不足,故原告公司於106 年6月9日至106年9月28日期間,為免違約,須另從其他同業公司調度貨車載貨給裕隆公司,並支付其他同業公司608,400 元,此期間所支付之費用,為原告公司依原定載貨運輸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合信公司及被告黃瑋喻連帶給付所失利益608,400 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21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6,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及參加人則均以:原告所提出起訴狀附表1 之系爭貨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金額表,僅載明品名、數量;廠牌與單價,惟該紙表格究竟係由何者開立?內容究竟是否為系爭貨車之維修費用?維修日期為何時?均無法得知,僅以該紙內容不詳之表格請求被告等應負損害責任,於法無據。又原證3、4 雖提出怡和興有限公司開立品名為「汽車材料」、福臨汽車商行開立品名為「修理費」之發票舉證,惟原告提出起訴狀附表1內容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該2紙發票亦未載明其究竟是否為系爭貨車之「汽車材料」與「修理費」,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系爭貨車維修費用,顯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上開證據得證實系爭貨車之維修費用為328,314 元,惟系爭貨車出廠年月為1993年8月,至系爭事故日106年6月9日,已使用將近24年,故零件換新部分應依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以該車輛出廠時至事故發生日止之使用年數按比例折舊,方屬合理。另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無法載貨,請求106年6月9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期間,因系爭貨車原定載貨可得預期之利益;惟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貨車維修期間需長達3 個月餘,僅以發票開立日期而認定系爭貨車維修期間需長達3 個月餘,顯不合理。次查,原告提出系爭貨車車輛運輸明細表,記載系爭貨車於106 年6月1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之載運地點、趟數以及單價,然由該明細表中可知,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然每日均有載運之紀錄,顯見系爭貨車並無原告所述無法載貨而遭受營業損失之情形。再者,該明細表中亦未能舉證原告有向其他同業公司調度貨車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主張,於法無據。退萬步言,原告縱然得再提出相關證據舉證系爭貨車無法載貨、維修期間之合理性、向其他同業公司調度貨車之事實等,然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請求其因系爭貨車維修期間無法載貨而向同業公司調度貨車之損失,應扣除其調度貨車所賺取之利益,方屬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被告合信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黃瑋喻,於106 年6月9日上午8時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台13線51.9公里北上車道)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車距,追撞原告公司僱用之司機張金德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運大貨車,並導致系爭貨車又推撞前方由訴外人朱惟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

㈡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黃瑋喻駕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車距所致。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貨車支出之修繕費用為若干元?應否扣除折舊?折舊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是否受有營業損失?金額為若干?原告有無向其他同業公司調度貨車?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貨車修繕費用328,314 元、營業損失608,400 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貨車支出之修繕費用為若干元?應否扣除折舊?折舊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又「如修復換修零件材料均屬非消耗品,且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換修後並不會使系爭車輛增加多少使用效能,上訴人亦未必受有額外利益,故上開修復費用自不應再計算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合信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即被告黃瑋喻,於106 年6月9日上午8時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台13線51.9 公里北上車道)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貨車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車距,追撞原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張金德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運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系爭車禍事故),並導致系爭貨車又推撞前方由訴外人朱惟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受有修車費用328,314 元(見岡調卷第6頁至第7頁,含零件210,000元、修理費118,314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5頁至第40頁),及系爭貨車受損與修車費用等各1 份附卷為憑。參諸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確係被告黃瑋喻照駛665-X8號貨車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車距,致追撞原告雇用之張金德所駕駛260-X7號營運大貨車之事實,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9頁、第33頁)。又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所有系爭貨車受有修車費用328,314 元之損害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貨車受損及修復金額表1 份附卷為憑(見岡調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含零件210,000元、修理費118,314元),而被告到庭就系爭車禍應有過失不為爭執,然則抗辯就修車費用不同意、應予扣除折舊,但迄未就原告所提修車費用328,314 元中,究竟有何修車項目及金額不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不同意原告之修車金額,顯非有據、不足採信;應堪信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系爭貨車之修車金額確為328,314元,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⒊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惟如修復換修零件材料均屬非消耗品,且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換修後並不會使系爭車輛增加多少使用效能,上訴人亦未必受有額外利益,故上開修復費用自不應再計算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貨車受損後,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換修零件材料均屬非消耗品,且不具獨立存在價值,其修復費用不應再計算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復經原告所舉證人康隆盛到庭證稱,確係提供舊品零件供原告修復系爭貨車等情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則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示,原告前揭主張修復系爭貨車所用之零件確係舊品,自應不再計算折舊,應屬可採。是系爭貨車之修復費用不再計算折舊,應為原告主張之328,314元,已堪認定。

㈡原告是否受有營業損失?金額為若干?原告有無向其他同業公司調度貨車?

⒈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 分別定有文。惟「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貨車於106 年6月9日遭被告合信公司雇用之司機即被告黃瑋喻所駕駛665-X8號貨車追撞致受有系爭損害,原告本係利用系爭貨車載貨至苗栗三義之裕隆公司,惟因系爭貨車遭被告追撞損壞致無法載貨,故原告自106年6月10日至106年7月23日、106年8月19日至106年9月3日期間(見本院卷第180 頁),為免違約須另從其他同業公司調度貨車載貨給裕隆公司,並支付其他同業公司608,400元(共計117 次、每次5,200元),此期間所支付之費用,為原告公司依原定載貨運輸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自應由被告負連連給付原告所失利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運輸明細表1 份在卷為憑(見岡調卷第13頁至第18頁),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然每日均有載運之紀錄,顯見系爭貨車並無原告所述無法載貨而遭受營業損失之情形;又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請求其因系爭貨車維修期間無法載貨而向同業公司調度貨車之損失,應扣除其調度貨車所賺取之利益等語。嗣兩造就系爭貨車於維修期間原告向同業調度貨車之趟數,經多次協商及舉證結果,兩造達成趟數共計41次之結論(見本院卷第253 頁),足認原告於系爭貨車修復期間,確有從其他同業調度貨車載貨給裕隆公司共計為41趟,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每趟可得收取之運費5,200 元,已據原告提出車輛運輸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雖不同意原告前開金額之主張,然並未提出前開金額為不可採信之事實供本院審酌,可信原告主張之前開金額應屬合理可信。被告再辯稱前開每趟支可得收取之運費5,200 元,縱屬原告可得預期之營業損失利益,但仍應扣除其調度貨車所賺取之利益及節省之油耗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嗣經原告具狀陳報每趟往來桃園觀音工業區至苗栗三義裕隆公司之來回油資即柴油費用為1,016元等情在卷(見本院卷333頁)。本院參諸原告上開從其他同業調度貨車共計41趟、每趟所失之營業利益為5,200 元,惟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民事裁判要旨所示,仍應扣除每趟需支出來回柴油費用1,016 元,始屬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之營業所失利益。是原告主張系爭貨車於修復期間,向同業調度貨車之營業所失利益,即應為171,544元【計算式:(5,200元-1,016元)×41=171,544元,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貨車修繕費用328,314 元、營業損失608,400 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依前開調查及說明所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貨車之修復費用328,314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6條之1 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於系爭貨車修復期間,向其他同業調度貨車營業之所失營業利益171,544 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99,858元【計算式:328,314元+171,544元=499,85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2日,見岡調卷第21頁、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其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附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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