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2號原 告 創友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景松 被 告 姜品崧即仁泉極品豆漿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9日向原告購買客製化全自 動連續式封口機乙台並加裝外部抽料控制偵測線路(下稱系爭設備),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20,600 元,經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於簽約時給付原告訂金40萬元。而系爭設備於105年12月25日由原告負責 人陪同被告親至工廠查驗認可後,原告已依約於同年12月27日將系爭設備送至被告指定地點,經被告簽收而完成交貨事宜。詎被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於驗收後一個月內 支付尾款,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6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於簽收隔日即發現其一小時僅能產出300碗,與兩造約定每小時需有650至900碗之產量不符,縱將 系爭設備運轉速度值調整至能達於兩造約定產能之狀態,即會出現力道過大、機台抖動,致內裝液體外漏、無法控制之瑕疵。被告原本認為經過微調即能使系爭設備達於兩造約定之品質,並迭請原告及原廠前來維修,且因斯時兩造尚有交易往來而未循法律途徑解決,然系爭設備之瑕疵迄未修復,故被告不願支付尾款,希望解除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8月9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約定買賣價金為1,020,600元,經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並於簽約時給付原告訂金40萬元。 ㈡系爭設備於105年12月25日由原告公司負責人陪同被告負責 人姜品崧親至工廠查驗認可後,原告已依約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設備送至被告指定地點,經被告於銷貨憑單上簽收而完成交貨事宜。 ㈢依兩造簽立之報價單約定系爭設備產能為每小時650至900碗。 ㈣被告迄未支付系爭設備尾款620,600元。 ㈤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尾款於驗收1個月付清。 四、本件爭點: 系爭設備有無不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尾款620,600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345條所明定。而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同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惟買受人應依物之性質依 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同法第356條定 有明文。再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 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1,020,600元向其購買系爭設備,並 簽立系爭契約,其已於105年12月27日交付系爭設備,並已 收取訂金40萬元,詎被告迄未支付尾款620,600元等情,業 據提出銷貨憑單、系爭契約及報價單等件為證(本院107年 度司促字第3611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雖抗辯系爭設備有前揭瑕疵而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並提出系爭設備照片數張為據(本院卷第78至81頁)。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見證系爭設備有無被告指述未達兩造約定產能之瑕疵,經該公司於107年11月8日當場操作系爭設備結果,一小時實際封杯數量為702杯,有該公司報告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7至48頁),合於兩造所約定每小時產出650至 900碗之產能(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 憑採。被告雖抗辯檢驗過程係裝填清水,然系爭設備係供被告出產豆花使用,不能真實反應實際裝填豆花時之產能,且縱符合約定之產出數量,然機身於高速運轉下晃動劇烈導致裝填物外漏嚴重,亦不符合食品衛生而有瑕疵云云。然上開檢驗過程係依被告提供之操作流程進行,且兩造於檢驗時並未提供其他要求及標準,此據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函覆在卷(本院卷第71頁),依此以觀,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系爭設備需於何設定值下運作而能達於約定產能始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否則被告當不致於檢驗過程中未提出其主張之設定值以供操作檢驗,此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抗辯系爭設備有不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云云,委無足採。 ㈢稽之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加速交機及安裝,交機時,請事前安裝妥善相關水電或動力設備,以免延誤驗收」,第5條則約定:「付款方式:確認後請先預付訂金400,000元,其餘尾款驗收一個月付清」等語(司促字卷第7頁),是兩 造締約真意,應係自系爭設備交付被告驗收之日起算1個月 後,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尾款,被告抗辯系爭設備因有前揭瑕疵致迄未完成驗收而無給付義務云云,並不足採。又系爭設備並無被告主張不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05年12月27日交付系爭設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兩造上開約定,被告至遲於106年1月27日即應給付尾款620,600元,原告固自承曾於106年1月間經被告通知後前往檢修 系爭設備(本院卷第19頁),然縱有被告主張不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依前引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於通知之時起6個月內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詎被告迄至107年9月25日本件訴訟中始抗辯系爭設備有前述瑕疵而主張不付 尾款,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9頁),復於107年12月4日具狀請求解除系爭契約(本院卷第60頁),顯然已逾前揭6個月之期間,自不得再以得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 契約為由,拒絕給付尾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4日起(參司促字卷第13、14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