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2號原 告 張桓嘉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被 告 莊旺華 林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前以原告與訴外人張○○繼承訴外人張 ○○獨資經營「新豐行」之權利義務,而被告2人為新豐行 之員工,遭新豐行非法解僱為由,訴請原告及張○○給付資遣費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下稱系爭訴訟),並以101年度勞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民事判決)命原告應與張○○連帶給付被告莊旺華新臺幣(下同)104萬6,933元、被告林美惠49萬8,531元,及自 民國10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下合稱系爭判決款項),系爭訴訟經上訴後,原告乃先於102年3月19日依系爭民事判決主文,以匯款方式分別給付本息108萬7,376元、51萬7,789元(下合稱系爭給 付款項)予被告莊旺華、林美惠,詎被告2人於102年3月19 日收受系爭給付款項後,旋於系爭訴訟二審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2號)中在102年3月22日具狀撤回起訴,致系爭訴訟及系爭民事判決不復存在,堪認被告2人於撤回起訴時即明知原告已無依系爭民事判決給付系 爭給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且原告與張○○間返還遺產訴訟,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1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而確認原告並未繼承新豐行之權利義務,故原告自無給付被告2人關於新豐行資遣費之法律上義務,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2人返還系爭給付款項 及自其受領時附加之利息予原告,如僅計算至107年2月28日止,被告莊旺華、林美惠應返還原告之本息分別為135萬5,958元、64萬5,685元【計算式:(1,087,376+1,087,376×5 %×(4+344/365);(517,789+517,789×5%×(4+344/ 365)】。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莊旺華應給付原告135萬5,958元暨其中108萬 7,37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美惠應給付原告64萬5,683元暨其中51萬7,78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伊等與訴外人蕭○○、胡○○等4人於101年3月間以新豐行於101年2月1日終止與伊等間之勞動契約為由 ,向高雄地院訴請原告及張○○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經系爭民事判決命原告與張○○應於繼承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莊旺華104萬6,933元、被告林美惠49萬8,531元、訴外人蕭○○51萬5,543元、胡○○16萬9,122元, 而原告於系爭訴訟審理過程中對於伊等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表示願負雇主責任,嗣張○○不服系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原告所委任之律師即聯絡被告林美惠,表示願就系爭民事判決所載金額連同法定利息全額給付,經與被告2人協商 確認金額後,被告2人即提供帳戶予原告,原告遂於102年3 月19日匯款完畢,被告2人亦不再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故 兩造間應有依系爭民事判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存在,是被告2人受領系爭給付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系爭民事判決命原告與訴外人張○○應於繼承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2人系爭判決款項後,於 102年3月19日將系爭給付款項匯至被告2人所指定之帳戶 。 (二)原告繼承張○○之遺產超過160萬5,165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自原告受領系爭給付 款項等語,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辯稱:被告2人依系爭判決之內容與原告和解,並取得系爭給付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系爭給付款項給被告2人時,給付欠缺法律上之目的負舉證責 任。經查: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旺華、林美惠於系爭訴訟 中係起訴請求原告與張○○連帶給付113萬7,039元、57萬2,034元及遲延利息,案經高雄地院審理後,於101年12月26日以系爭民事判決命原告與張○○應於繼承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2人系爭判決金額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司促卷第7-17頁),應堪認為真實。又張○○對系爭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原告即於102年3月19日將系爭給付款項匯至被告2人所指定之帳戶一節,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萬國法律事務所102年3月20日( 102)萬豐字第3、5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証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司促卷第7-19頁),另於二審審理中,被上訴人胡○○亦陳稱:原告已依原審判決給付全額資遣費、預告工資給被上訴人4人(包括被告2人)等語(見系爭訴訟二審10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再參以原告亦坦承係原告通知被告2人說要匯款,被告才提供 帳戶給原告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且原告先前曾於102年3月18日委託劉○○律師與被告確認匯款金額,並於翌日即102年3月19日調整匯款金額而再次與被告確認等情,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傳真資料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93-95頁),可知原告將系爭給付款項匯款給被告2人,係經兩造確認金額,並經被告同意後,方提供帳戶供原告匯款。而被告2人亦不再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嗣後被告2人更於102年3月22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司促卷第20頁),足認兩造係以102年3月19日作為兩造權利義務關係確認之時點,並達成給付資遣費等款項之合意。是被告2人辯稱 兩造間有和解契約存在等語,尚非無據。 2.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將系爭訴訟撤回,顯見被告2人於撤回起訴時即明知原告無依系爭民事判決給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等語,然被告2人就系爭訴訟已獲得大部分勝訴之 判決,如非被告2人與原告間就系爭給付款項有和解之意 並收受系爭給付款項,被告2人豈會放棄原本勝訴判決之 結果而同意將訴訟撤回。對此原告無法說明被告2人撤回 系爭訴訟之原因(見本院卷第22頁),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係因其等就系爭訴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撤回起訴, 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撤回系爭訴訟即可推論其等明知系爭 訴訟上之主張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實難採信。 3.原告又主張其與張○○間返還遺產訴訟,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1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確認原告並 未繼承新豐行之權利義務,故原告自無給付被告2人關於 新豐行資遣費之法律上義務等語,然系爭民事判決係命原告與張○○應於繼承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2人系爭判決款項,是依系爭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原告 負有給付被告2人系爭判決款項之原因,係因原告為張燦 霖之繼承人,與原告有無繼承新豐行之權利義務無涉。而嗣後原告於加計遲延利息後給付被告2人之款項共計160萬5,165元(0000000+517789=0000000),對此原告亦不 否認其繼承自訴外人張○○之遺產,已超過160萬5,165元,是原告所給付之系爭給付款項,並未超逾系爭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之範圍,況兩造間有和解契約存在,已如前述,是要難僅因原告經另案訴訟確認無繼承新豐行之權利義務,即認原告給付被告2人系爭給付款項無法律上之 原因。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系爭給付款項欠缺給付目的,反觀被告2人辯稱系爭給付款項係因兩造和解而給付 等語,並非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取得系爭給付款項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請求被告2人返還云云,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莊旺華給付135萬5,958元暨其中108萬7,376元之遲延利息、被告林美惠給付 64萬5,683元暨其中51萬7,789元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