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4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 告 顏廷宇 李瑩芳 簡珮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廷宇、被告簡珮玹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簡珮玹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李瑩芳、被告簡珮玹間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簡珮玹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宇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騰公司)自民國105 年4 月起向伊分期買賣原物料,並邀同被告顏廷宇、李瑩芳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在案,宇騰公司、顏廷宇、李瑩芳並於106 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389,304 元、到期日107 年3 月13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後,尚有2,224,420 元(計算式:2,824,420元-履約保證金600,000 元)未獲付款。嗣經伊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後,始得知顏廷宇、李瑩芳將其二人各自所有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 月8 日分別與被告簡珮玹(以下就被告顏廷宇、李瑩芳及簡珮玹3 人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訂立信託契約,並先後於同年2 月5 日、2 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佩玹,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於宇騰公司發生違約之時,顯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足認其目的係為逃避債權人即伊對顏廷宇、李瑩芳追償債務。茲因顏廷宇、李瑩芳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伊原得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然系爭不動產經信託登記予簡珮玹,致伊難以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復參酌顏廷宇、李瑩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二人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充足財產可供伊取償,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顯已害及伊之債權等語,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求為判決:㈠顏廷宇、簡珮玹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1 月8 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7 年2 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簡珮玹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2 月6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李瑩芳、簡珮玹間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1 月8 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7 年2 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簡珮玹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2 月5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簡珮玹則以:顏廷宇於106 年12月13日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向訴外人簡秀花借款700 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伊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之目的,係因被告對金錢、財產管理失當,以致於產生資金調度困難、周轉失靈,才會向簡秀花舉債,故伊係希望能用盡一切對被告最有利之方法,為其解決困境,並無信託法第5 條所定信託無效之情形。顏廷宇、李瑩芳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伊時,伊不知其二人之借款關係,只知道有向銀行貸款,伊係要幫顏廷宇、李瑩芳看貸款有多少去處分資產。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間有違反信託法規定之情形,即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顏廷宇、李瑩芳則均以:伊二人係夫妻,先前有向簡秀花及簡珮玹借錢,與簡珮玹間確實有信託行為,由簡珮玹協助處理貸款,以減輕債務負擔。附表一及三所示之不動產現供其二人自住,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現由顏廷宇出租予訴外人浤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海公司),在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簡珮玹之前,即已出租浤海公司,目前係由顏廷宇直接向浤海收取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宇騰公司於106 年10月12日向原告購買控制器模組主機173 台、電源供應器181 台、轉換器1 台,約定價金3,389,304 元(未含稅),由顏廷宇、李瑩芳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宇騰公司、騰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騰信公司)、顏廷宇及李瑩芳等4 人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屆期提示,尚有2,224,420 元未清償。顏廷宇、李瑩芳不爭執依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人責任,並依上開本票負有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⒉顏廷宇、李瑩芳以107 年1 月8 日與簡珮玹訂立信託契約為原因,分別於同年2 月6 日、5 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簡珮玹。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約定信託目的為「為委託人管理、收益、處分(出售、設定)信託財產」,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方法為「委由受託人全權處分(出售、抵押權設定)、管理、經營」等語,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簡珮玹名下後,簡珮玹未曾為任何管理、經營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⒊李瑩芳於106 年度所得為535,517 元,名下有淞弘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300,000 股(下稱淞弘公司),淞弘公司自108 年3 月1 日開始停業,李瑩芳所持有之該公司股份已無價值。 ⒋顏廷宇於106 年度所得為1,456,662 元,名下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4 筆、騰信公司出資額、宇騰公司之股份及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股份,目前已無浤海公司及廣浤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騰信公司自108 年1 月1 日開始停業,宇騰公司自108 年3 月1 日開始停業,顏廷宇所持有騰信公司出資額、宇騰公司之股份已無價值。 ⒌兩造同意顏廷宇所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4 筆之價值按108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805,261 元,顏廷宇持有統一公司股份2,000 股按107 年12月間最高收盤價格12.75 元計算為25,500元。 ⒍顏廷宇、李瑩芳2 人目前對外負債累計共86,136,380元,其二人就上開債務係負連帶責任。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顏廷宇與簡珮玹間就附表一及二所示不動產,李瑩芳與簡珮玹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簡珮玹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顏廷宇、李瑩芳各自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 月8 日與簡珮玹訂立信託契約,嗣先後於同年2 月6 日、5 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珮玹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而原告於同年6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審訴卷第9 頁),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顏廷宇與簡珮玹間就附表一及二所示不動產,李瑩芳與簡珮玹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簡珮玹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⒈顏廷宇、李瑩芳分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珮玹,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⑴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不論有償或無償,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 條立法理由參照),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 ⑵經查,顏廷宇、李瑩芳在宇騰公司及原告於106 年10月12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宇騰公司、騰信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屆期提示,尚有2,224,420 元未獲償,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7 月24日雄院和107 司執丞字第40963 號債權憑證為憑(審訴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足認顏廷宇、李瑩芳對原告已負2,224,420 元之連帶債務,再據顏廷宇、李瑩芳2 人於本件訴訟自行陳報其2 人目前對外負債累計共86,136,38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李瑩芳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簡珮玹後,名下財產僅餘淞弘公司之股份1,300,000 股,另李瑩芳106 年度所得包括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獎金給予11,000元、宇騰公司之薪資252,108 元及淞弘公司之股利272,409 元,共計535,517 元,此有李瑩芳106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置審訴卷證物存置袋),其中淞弘公司、宇騰公司均已於108 年3 月1 日停業,李瑩芳自可能無從再自淞弘公司、宇騰公司受領股利或薪資,且被告復表示淞弘公司之股份已無價值等語;另核諸顏廷宇名下財產僅餘如附表四所示土地4 筆、騰信公司出資額、宇騰公司之股份及統一公司之股份,有顏廷宇106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置審訴卷證物存置袋),兩造同意顏廷宇所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4 筆之價值按108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805,261 元,顏廷宇持有統一公司股份2,000 股按107 年12月間最高收盤價格12.75 元計算為25,500元,至騰信公司自108 年1 月1 日開始停業,宇騰公司自108 年3 月1 日開始停業,被告表示顏廷宇所持有騰信公司出資額、宇騰公司之股份已無價值,又顏廷宇於106 年度所得為1,456,662 元,其中包括來自騰信公司、浤海公司及宇騰公司之薪資所得依序為590,000 元、84,036元及351,200 元,騰信公司、廣浤公司、宇騰公司及統一公司之股利所得依序為233,230 元、82,811元、114,568 元及817 元,惟騰信公司及宇騰公司已停業,顏廷宇已無法再自該二家公司取得薪資及股利。基上可知,顏廷宇及李瑩芳2 人於106 年度之所得雖各為1,456,662 元、535,517 元,然該等現金所得,目前是否仍留存於其2 人手中,已非無疑,況顏廷宇、李瑩芳2 人之所得及財產價值縱加總計算,顯仍遠低於其二人對外之負債,堪認顏廷宇、李瑩芳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簡珮玹之舉,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明。 ⑶按信託行為原則上屬無償行為,且因信託財產獨立於委託人之財產而存在,委託人之債權人並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規定參照),則於委託人將財產信託予他人時,形式上確造成減少委託人責任財產之結果,致影響委託人債權人受償之可能。被告抗辯顏廷宇與簡珮玹,李瑩芳與簡珮玹間確實有信託行為,由簡珮玹協助處理貸款事宜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顏廷宇與簡珮玹,李瑩芳與簡珮玹間雖有簽訂信託契約書(審訴卷第194 至195 頁、第202 至 203 頁),惟被告均自承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簡珮玹名下後,簡珮玹未曾為任何管理、經營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附表一及三之不動產係由顏廷宇及李瑩芳自住,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現由顏廷宇出租予浤海公司,並由顏廷宇自行收取租金,該不動產係在信託登記予簡珮玹之前,即已出租浤海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109 頁、第264 頁),再佐以顏廷宇、李瑩芳分別係於107 年2 月6 日、同年月5 日,即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珮玹,迄108 年5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1 年3 月之久,簡珮玹始終未就系爭不動產為任何管理處分之行為,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簡珮玹,目的係由簡珮玹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為顏廷宇及李瑩芳清償貸款等語,洵無可採。另簡珮玹雖另辯稱其在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其名下之前、後有為顏廷宇及李瑩芳代繳銀行貸款200 多萬等語,惟簡珮玹上開抗辯縱使為真,簡珮玹已自陳其係以自身之金錢為顏廷宇及李瑩芳清償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則該等為顏廷宇及李瑩芳清償貸款之金錢來源既非因管理、經營、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取得,即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無涉。 ⑷承前所述,顏廷宇及李瑩芳之責任財產既因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而減少,原告之債權因而難以受償,原告自得行使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撤銷權,是原告主張顏廷宇與簡珮玹間就附表一及二所示不動產,李瑩芳與簡珮玹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簡珮玹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⑴按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係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訂立之相類規定,又信託法於85年1 月2 日制訂公布後,民法於88年4 月21日增訂第244 條第4 項,其立法理由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 項」,上開立法理由中所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為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後所面臨之相同情形,僅因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制訂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時,尚未有該條第4 項之規定,因而未一併參考訂定,堪認信託法未參考為相類之規定,應屬法律漏洞,債權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原告請求顏廷宇與簡珮玹間就附表一及二所示不動產,李瑩芳與簡珮玹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簡珮玹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顏廷宇與簡珮玹間就附表一及二所示不動產,李瑩芳與簡珮玹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簡珮玹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一: ㈠土地部分: ┌──┬─────────────┬─────────┬────┐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2918.39 │80/10000│ └──┴─────────────┴─────────┴────┘ ㈡建物部分: ┌──┬─────────┬───────┬──┬──┬──────────┬────┐ │編號│ 建 號 │ 建物門牌 │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1 │高雄市左營區福民段│高雄市左營區文│9 層│一層│層次面積: │ 全部 │ │ │3406建號 │恩路45號 │ │夾層│1.一層:66.83 │ │ │ │ │ │ │ │2.夾層:41.02 │ │ │ │ │ │ │ │總面積:107.85 │ │ │ │ │ │ │ ├──────────┤ │ │ │ │ │ │ │附屬建物面積: │ │ │ │ │ │ │ │陽台:7.30 │ │ │ │ │ │ │ │雨遮:4.38 │ │ ├──┴─────────┴───────┴──┴──┴──────────┴────┤ │共有部分:同段3492建號,面積784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1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56│ │,權利範圍:34/10000) │ └──────────────────────────────────────────┘ 附表二: ㈠土地部分: ┌──┬─────────────┬─────────┬─────┐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 │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1525.47 │233/10000 │ └──┴─────────────┴─────────┴─────┘ ㈡建物部分: ┌──┬─────────┬───────┬──┬──┬──────────┬────┐ │編號│ 建 號 │ 建物門牌 │層數│層次│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1 │高雄市左營區福民段│高雄市左營區博│23層│十層│層次面積:195.15 │ 全部 │ │ │5052建號 │愛四路2 號10樓│ │ │總面積:195.15 │ │ │ │ │之1 │ │ ├──────────┤ │ │ │ │ │ │ │附屬建物面積: │ │ │ │ │ │ │ │陽台:21.29 │ │ ├──┴─────────┴───────┴──┴──┴──────────┴────┤ │共有部分:同段5107建號,面積8747.4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1/10000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 │層65,權利範圍:45/10000) │ └──────────────────────────────────────────┘ 附表三: ㈠土地部分: ┌──┬─────────────┬─────────┬────┐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2918.39 │49/10000│ └──┴─────────────┴─────────┴────┘ ㈡建物部分: ┌──┬─────────┬───────┬──┬──┬──────────┬────┐ │編號│ 建 號 │ 建物門牌 │層數│層次│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1 │高雄市左營區福民段│高雄市左營區文│9 層│二層│層次面積:65.87 │ 全部 │ │ │3407建號 │恩路45號2樓 │ │ │總面積:65.87 │ │ │ │ │ │ │ ├──────────┤ │ │ │ │ │ │ │附屬建物面積: │ │ │ │ │ │ │ │陽台:8.70 │ │ │ │ │ │ │ │雨遮:3.24 │ │ ├──┴─────────┴───────┴──┴──┴──────────┴────┤ │共有部分:同段3492建號,面積784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1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66│ │,權利範圍:15/10000) │ └──────────────────────────────────────────┘ 附表四: ┌──┬──────────┬──────┬────┬──────────┬────────────┐ │編號│ 土地標示 │ 面 積 │權利範圍│108 年度公告現值/ 新│依公告現值計算顏廷宇應有│ │ │ │(平方公尺)│ │臺幣:元/ 每平方公尺│部分之價值(新臺幣/ 元)│ ├──┼──────────┼──────┼────┼──────────┼────────────┤ │ 1 │新竹市○○段0 地號 │ 361.10 │ 1/70 │ 4,000 │ 20,634 │ ├──┼──────────┼──────┼────┼──────────┼────────────┤ │ 2 │新竹市○○段000 地號│ 11.64 │ 1/70 │ 28,500 │ 4,739 │ ├──┼──────────┼──────┼────┼──────────┼────────────┤ │ 3 │新竹市○○段0地號 │ 13,374.89 │ 1/70 │ 4,000 │ 764,279 │ ├──┼──────────┼──────┼────┼──────────┼────────────┤ │ 4 │新竹市○○段000地號 │ 273.16 │ 1/70 │ 4,000 │ 15,609 │ ├──┴──────────┴──────┴────┴──────────┼────────────┤ │ │ 合計:805,26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