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27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康琪靈
- 即原告
- 康鈺靈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名發總裁VILLA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洪耀坤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7 年度訴字第727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6 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武路851 號房屋之管理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107 年3 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修正決議無效。
二、經查,就先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備位聲明部分,如附表所示決議為管理費收費標準之修訂,上訴人主張無繳納管理費義務,如獲勝訴判決,則各受有每月免繳管理費3,000元之利益,又該給付屬因未確定存續期間之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20,000 元(3,000 元×12月×10年×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第一案:住戶規約增修訂管理費收費標準 │ ├──────────────────────────────────────┤ │擬辦:收費標準維持現有收費標準執行。並增列入社區住戶規約,增修訂條文對照表如│ │ 附表。 │ │ ┌────────────────┬──────────────────┐ │ │ │ 原 條 文 │ 增 修 訂 條 文 │ │ │ ├────────────────┼──────────────────┤ │ │ │第十一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第十一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 │ │ │ 。 │第八款: │ │ │ │ │管理費收費標準如附件,管委會依標準收│ │ │ │ │費,維持管委會運作,如遇收支不平衡時│ │ │ │ │,得提案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