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莊宗穎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吳沛芸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8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朝新路之設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朝新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逕行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時,見狀閃煞不及,致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顱骨骨折及腦硬膜下膿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1,235元、交通費用 29,260元、看護費用25萬元、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77,263元,並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7,373元 ,共計1,980,38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38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已支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德民中醫診所看診並無必要。又醫療用品費用除4,364元外,其餘部分 原告未說明與本案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且原告將照顧服務費列為醫療費用,惟該費用應係看護費用,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重複。再原告如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就原告主張之公里數、車資等計算方式俱不爭執。另對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不爭執,然原告出院後即無受專人照護之必要,且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交通事故係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 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被告不爭執且同意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 ⒈醫療費用:43,371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4,364元。 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03,400元。 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77,263元。 ㈣如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就原告主張自其住處至就診醫院之公里數、車資計算方式均不爭執。 ㈤如認原告出院後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看護費用1日以2,000元、半日以1,000元計算。 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減損比例為5%,所受損害為177,263元。 ㈦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合計117,373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相關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各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楠陽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朝新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沿楠陽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而屬直行車之原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過失,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上開違規行為係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在案(本院卷第98至9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玆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等相關費用部分(除不爭執部分外):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等費用合計141,235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 、照顧服務費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0至85頁)。被告就其中47,735元(計算式:43,371元+4,364元=47,735元) 已不爭執,惟就原告另於高雄長庚醫院、德民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4,000元、2,150元,則認並無必要云云。參諸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義大醫院就醫、住院治療,迄至106年3月29日最後一次回診,並自106年3月13日起至107年4月16日於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原告僅請求自106年3月13日至同年7月17日之就醫醫療費用),其中106年3月17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5月23日接受腦波檢查,另其看診紀錄均記載「A case of post-traumatic epilepsy due to head injury at E-Da hospital」等語,有其病歷紀錄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6至118頁),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均在頭部,堪認與系爭交通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抗辯原告無重複就醫治療之必要,自不足採。另原告請求自106年2月24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於德民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150元, 參諸病歷紀錄記載:「患者主訴:時頭痛、癲癇、車禍受傷引起…頭蓋骨曾拿起」等語,主病名為「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後遺症」等,有病歷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而其施針治療之部位均在頭部,堪認與系爭交通事故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抗辯無重複就醫治療之必要,亦無理由。至原告於105年4、5月間所支出三筆記載「97床租 金」合計450元之費用(本院卷第61頁),及於105年5月8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7月10日所支出「洗剪頭」費用合計1,100元部分(本院卷第62、64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與其所受系爭傷害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且非必要,尚非無據。另原告於105 年5月2日至同年6月2日及同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期 間固分別支出照顧服務費66,000元、19,800元(參本院卷第63頁收據),惟原告亦陳明此係看護費用(本院卷第159頁 ),被告抗辯與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重複,自屬有據。依此,原告請求之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於53,88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47,735元+4,000元+2,150元=53,885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自105年4月29日於義大醫院住院,於同年6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35日及出院後3個月均需專人全日看護,以1日看護費用2,000元、看護 日數125日計算(即35日+90日=125日),被告共應給付看護費用25萬元云云(計算式:2,000元×125日=250,000元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5年4月29日至義大醫院急診,當日接受開顱併血塊清除,同年5月3日轉入普通病房觀察治療,再於同年5月12日接受膿瘍清創手術,於同年6月2日出院 ;復於105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接受顱骨成型手術;另於105年12月4日至同年月8日及106年1月15日至同年月20 日因癲癇症、頭部外傷術後等症狀而於義大醫院急診住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至93頁)。而原告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即105年5月3日至105年6月2日、105年7月10日至105年7月19日、105年12月4日至105年12月8日、106 年1月15日至106年1月20日,共4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依 義大醫院特約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約需103,400元,亦據義 大醫院函復在卷(本院卷第134-1頁)。又原告於105年5月2日至同年6月2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另於105 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9,800元, 業據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2紙為憑(本院卷第63頁),而原 告自105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日住院3日、同年12月4日至同年月8日住院4日、106年1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5日,住 院期間亦需專人全日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109,8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 :2,000元×3日+66,000元+19,800元+2,000元×4日+2, 000元×5日=109,800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原告雖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建議宜再休養三個月」等語(本院卷第90頁),認原告於105 年6月2日出院後至同年9月1日共3個月期間均有受專人全日 看護之必要云云,惟上開期間不惟與原告105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期間重疊,且休養非與專人全日看護同義,況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後,僅認原告於普通病房住院共47日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以醫囑欄有為上開記載,逕認原告自105年6月2日至同年9月1日仍有受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往返義大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及德民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衡以原告所受傷勢在頭部,而腦部為人體神經傳導之中樞,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神經系統有所損傷,其肢體活動應不若受傷前靈活自如,且因系爭傷害致有癲癇等後遺症,堪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則: ⑴義大醫院部分: 自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至義大醫院為11公里,依高雄市計程車收費標準前1.5公里85元,每250公尺(即0.25公里)5元,業據原告提出Google地圖、計程車 收費標準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6、87頁),被告亦不爭執距離及車資計算方式(本院卷第159頁),是依此計算每趟 計程車資為275元:計算式:85元+(11公里-1.5公里)/0.25公里×5元=275元】。而原告自105年4月29日至106年3 月29日往返義大醫院就醫,有義大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32至37、39至59、65至66、68至71頁),惟原告105年4月29日、同年12月4日均係由救護車送入急 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92頁),自無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情形,是其搭乘計程車往返義大醫院就醫次數應為50次(即105年6月2日出院時1次、同年月7日、8日、24日、同年7月6日各往返1次、同年月10日住院時1次、同年月19日出院時1次、同年月21日、26日、27日、28日、 29日、同年8月4日、5日、9日、11日、18日、19日、23日、24日各往返1次、同年12月8日出院時1次、同年月16日、106年1月11日各往返1次、同年1月15日住院時1次、同年月20日出院時1次、同年月25日、同年2月8日及同年3月29日各往返1次,合計50次),車資合計13,750元(計算式:275元×50 次=13,750元)。 ⑵高雄長庚醫院部分: 自原告住處至高雄長庚醫院距離為17公里,依高雄市計程車收費標準前1.5公里85元,每250公尺(即0.25公里)5元, 亦據原告提出Google地圖、計程車收費標準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8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9頁) ,是依此計算單趟計程車資為395元【計算式:85元+(17 公里-1.5公里)/0.25公里×5元=395元】,原告請求其於 106年3月13日、同年月27日、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17日往返高雄長庚醫院支出之計程車資4,740元(計算式:395元×6次×2=4,74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⑶德民中醫診所部分: 自原告住處至德民中醫診所距離為0.8公里,依高雄市計程 車收費標準前1.5公里85元,每250公尺(即0.25公里)5元 ,亦據原告提出Google地圖、計程車收費標準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87、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9頁 ),是單趟計程車資為85元,原告請求其自106年2月24日至同年6月17日共31次往返德民中醫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資5,270元(計算式:85元×31次×2=5,27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⑷綜上,原告於義大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及德民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23,760元(計算式:13,750元+4,740 元+5,270元=23,76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 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傷痛難以言喻,並須多次往返醫院回診治療及復健,且其因腦損傷合併陣發性意識或是知覺喪失障礙後遺症,目前仍需藥物控制,因腦部為身體精細器官之一,雖尚難評估腦傷後引起癲癇之後遺症有無回復之可能,然其目前癲癇後遺症仍存,此經義大醫院鑑定在案(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背面),影響其日常生活甚鉅,身心自受有莫大痛苦,堪可認定,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明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21,009元,105年度所得總額為142,196元,現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大學肄業,現任職於台灣捷康綜合有限公司,月薪約22,000元,105年度所得總額為302,953元,名下有西元2010年出廠之國瑞廠牌汽車1部等情,業經兩造 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離職證明書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卷第20頁及證物存置袋;本院卷第18、94、96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864,708元【計算 式:醫療相關費用53,885元+看護費用109,800元+就醫交 通費用23,76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77,263元+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864,708元】。 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合計864,708元,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理賠117,37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頁),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47,335元(計算式:864,708元-117,373元=747,335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7,3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2日(參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4號卷第6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