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46號
- 原告
- 蔡恩正
- 訴訟代理人
- 蔡千卉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宇凱律師
- 被告
- 張嘉如
- 被告
- 易購站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如兩造於契約中訂明由此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則其效力非獨及於履行該項契約所生之訴訟,且及於該項契約之撤銷、解除或因不履行而請求賠償損害等有關訴訟。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2年間結識被告張嘉如,張嘉如自稱為被告易購站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易購站公司)之負責人,張嘉如明知易購站公司財務不佳仍遊說原告投資易購站公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2年12月18日、103年2月20日與張嘉如簽訂經紀契約書各1份,並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0元、180,000元予張嘉如;103年4月間,張嘉如又以易購站公司需集資、擴大營運規模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另與易購站公司簽訂周轉契約書,並交付現金300,000元予張嘉如,張嘉如復於103年10月23日以作帳方便、需原告再投入80,000元以達一定成數後,前開債務即可快速還款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再交付現金80,000元,詎張嘉如並未依約還款,反拒絕給付金錢,之後更避不見面,迄今尚有本金480,000元未償還,原告遲至105年11月間發現易購站公司業於105年4月21日解散,始知受騙。茲因張嘉如係以詐術欺瞞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失,已構成詐欺取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張嘉如給付原告48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退步言之,如認張嘉如未構成侵權行為,因張嘉如係以易購站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經紀契約及系爭借貸契約,易購站公司應依系爭經紀契約之意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償還原告本金並給付紅利,迄今尚有本金480,000元、利息28,000元未給付,復因易購站公司現已解散,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易購站公司應給付508,000元及其法定利息,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張嘉如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易購站公司應給付原告508,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可資參佐。
㈡經核原告於本件之先位聲明係因上開契約於簽立過程中受到詐欺並因而交付款項所衍生之侵權行為爭議,而請求被告張嘉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備位聲明係本於上開契約上之權利而請求被告易購站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所提起之訴訟。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係謂:「...合意管轄,應以自一定訴訟或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為限,一定訴訟者,例如由買賣所生之訴訟,或由贈與所生之訴訟是。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者,例如因買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發生損害賠償問題而提起訴訟是,設此限制者,不欲使當事人擴充合意之範圍也。」等語,則原告本件訴訟顯然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定「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之要件,且又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觀之上開經紀契約第9條約定:「甲、乙雙方若有爭訟者,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按,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關涉其於簽立上開契約過程中是否受到詐欺,自屬因該契約發生之爭議,而應受上開約款之拘束。從而,兩造既已就上開契約所生之爭議,有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熒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