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7號原 告 黃筠婷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 律師 被 告 劉德銘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通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通港路往西行駛時,未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典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上下側門齒脫出及齒區齒槽骨碎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迄今無法站立及工作,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雖已向原所就讀之○○科技大學辦理休學,惟經校方告知,所繳納之學雜費已無法退還,原告更因顏面受重大損傷,將來仍須仰賴植牙及相關整形手術重建面貌,精神上痛苦不堪,且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後傾倒,該機車車台、引擎吊座、左右剎油缸、前避震、碼錶組、三腳架及前輪框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52,800元,扣除折舊32,212元後,請求車輛修理費用為20,588元。茲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未禮讓直行車之原告,被告前揭因涉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除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237,703 元(按:後續回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已繳學費26,9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外,原告因所受傷害,日後尚須進行斷齒植牙、補骨、修疤及雷射除疤治療手術,爰請求被告賠償650,000 元醫療費用;另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迄107年5月15日止(計416 日),因不良於行,需專人看護,原告雖係由外祖母照護,然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亦得請求此段時間之看護費用,爰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832,000元(每日以2,000元計算);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利用課餘時間在楠梓石頭商行擔任早班外場服務人員賺取生活費用,因所受傷害,休養迄今無法工作,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平均月收入15,223元計算,爰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失208,555元【計算式:15,223元/月×(13+21/3 0 )】;扣除原告已領強制險保險金82,088元後,爰請求被告賠償2,893,718 元。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718 元(原起訴請求金額:3,008,018元,嗣於107 年6月15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2,893,718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車速為79公里 /小時,已逾越慢車道行車速限40公里 /小時之限制,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肇事主因之責任;另就原告主張①已支出醫療費用237,703元部分,不為爭執;②工作收入損失208,555元部分,不為爭執;③修復車輛費用已減縮請求為20,588元部分,不為爭執;④因休學無法退還之學費支出26,960元部分,其請求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被告不予同意;⑤請求看護費用支出832,000 元部分,未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覆病患自受傷後建議至少一年以上起算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則原告主張共416 日須他人全日照護,應無依據;⑥就原告請求未來尚需支出植牙、修疤之醫療費用約650,000 元部分,於履行條件未成就前,原告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⑦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部分,請求金額顯有過高,被告不同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通港路交岔路口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若干? ㈡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為若干?應如何計算?又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若干? ⒈按行車時速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不爭執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為被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與港通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逕行左轉,而原告沿港通路直行至事故地點,以車速為79公里 /小時,已逾越慢車道行車速限40公里 /小時之限制,未減速慢行致直行與被告之自小客貨車撞擊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是被告轉彎車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自屬有過失;另原告已逾越慢車道行車速限40公里 /小時之限制,致與轉彎之被告之自小客貨車發生撞擊,亦有疏失。 ⒉再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意見亦認:「此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係劉車(即被告)於事故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之黃車(即原告)先行所致;惟黃車速度79公里/小時,逾越慢車道速限超速行駛,致見劉車左轉駛來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亦為此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即⒈劉德銘: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黃筠婷:超速,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被告所提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審酌兩車上述 過失情節,認被告若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未搶越原告之路權,當有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然原告因有騎乘機車逾越慢車道速限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各情,認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應屬合理適當。被告辯稱原告才應負肇事主因等語,並無可採。 ㈡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為若干?應如何計算?又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時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傷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①已支出醫療費用237,70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237,702 元,業據原告於起訴時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4紙為憑,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 ,且依上訴人傷勢,核為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②工作收入損失208,5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無法兼職,受有工作損失208,555元(計算式:15223元/月薪×13又21/30個月 =208,55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見審訴卷第106頁、第108頁)等為憑,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且依原告傷勢,核屬兼職收入之減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③修復車輛費用已減縮請求為20,588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見審訴卷第114頁),扣除折舊費用後請求20,588 元(見審訴卷第140 頁)等情,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且依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人車倒地之情況,核屬修復受損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④因休學無法退還之學費支出26,9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就讀於○○○○大學○○○○○○○二年級,惟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自由活動而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致需向○○○○大學辦理休學,所繳學費26,960元已無法退還、亦無法保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大學105 學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繳費單2 紙(見審訴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為憑。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確係於○○○○大學就學中,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致需休學養傷,無論原告將來是否需由一年級重新就讀,惟其已繳納之105學年度第二學期學費26,960 元已無法退還,確已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不予同意等情,尚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⑤請求看護費用支出832,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06 年3月26日起至107年5月25日止共計416日,因不良於行、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顧,依一般雇請看護人員行情每日2,000 元計算結果,原告共計受有支出看護費用832,000元(計算式:2,000元×416=832,000 )等請。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⒈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⒉左側骨骨幹骨折,於106年3 月26日經急診住院,於106年3月28日轉出加護病、106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14天;於106年10月15入院、106年10月16日接受左側骨骨/右側脛骨接骨手術,建議休3個月、他人照顧1個月;於107年4月13日經急診入院,107年4月14日接受左側骨骨折內固定術後併骨癒合不良及內固定斷裂部位舊有內固定移除及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07年4月17日出院,建議仍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等情,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30頁至第42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國軍高雄榮民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系爭醫院),就醫約上專業智識、經驗協助提供原告黃筠婷於民國106年3月26日車禍受傷至貴醫院診療迄今(即107 年10月15日發函時止),需他人照顧始能遂行日常生活之時間為若干日數等資料到院供參結果,業據系爭醫院於107年10月31 日以雄左民診字第1070003736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要表:「該員因雙下肢骨折於106年3月26日及3 月27日接受手術治療,惟骨折處未能癒合,故分別於106 年10月16日及107年4月14日回診手術,截至107 年10月18日黃員至門診回診,骨折處仍未完全癒合。依其骨折恢復情況及生活作息考量,生活需由專人照顧之時間自受傷後起,建議至少需一年以上」等情,有系爭醫院107 年10月31日以雄左民診字第1070003736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要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審酌原告自106年3月26日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系爭醫院住院治療實施開刀手術,迄107 年10月18日至門診回診,骨折處仍未完全癒合,依其骨折恢復情況及生活作息考量,生活需由專人照顧之時間自受傷後起,建議至少需一年以上等情,業據系爭醫院函覆本院如上述所述。本院審酌原告自106年3月26日經急診住院至106年3月28日轉出加護病房期間,住於加護病房(共2日,即3月26日、27日),由醫院專責護理人員看護,即無需家屬聘請看護照顧原告自無請求看護費用需要;另原告曾於107年5月9日至門診回診,骨折處仍未完全癒合,系爭醫院建 議仍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見審訴卷第42頁診斷證明書所載),則原告請求自106年3月28日起迄107 年5月25日止共計414日,因不良於行、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顧,依一般雇請看護人員行情每日2,000 元計算結果,原告共計受有支出看護費用828,000元 (計算式:2,000×414=828,000)等情,並未逾系 爭醫院所稱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至門診回診,骨折 處仍未完全癒合,依其骨折恢復情況及生活作息考量,生活需由專人照顧之時間自受傷後起,建議至少需一年以上之情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受有支出看護費用828,000元部分,於此範圍之請求為屬適當及屬 治療所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必要、不應予以准許。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醫院函覆本院並無說明是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或全日看護幾日、半日看護幾日,應再函詢等情(見本院卷234頁),與系爭院前開 所稱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至門診回診,骨折處仍未 完全癒合,依其骨折恢復情況及生活作息考量,生活需由專人照顧之時間自受傷後起,建議至少需一年以上之情況不符,顯無足採;本院亦認無再函詢必要,附此敘明。 ⑥就原告請求未來尚需支出植牙、修疤之醫療費用約65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之外力撞擊,口腔部分導致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下側門齒脫出,另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斷根殘留骨內)併上前齒區 齒槽骨碎裂等嚴重傷勢,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分院評估預以植牙、補骨等方式,進行重建治療,估計費用為50萬元;另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導致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迄今已進行多次手術而產生大面且明顯之疤痕,需以修疤手術、雷射治療等方式進行修疤治療,經義大醫院美容外科中心評估所需費用約15萬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來尚需支出植牙、修疤之醫療費用約650,000 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等2 紙(見審訴卷第30頁、第32頁)、義大美容外科中心治療費用預估單1 紙(審訴卷第96頁)附卷可稽。本院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旨所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未來確需進行植牙、修疤,所需費用預估約為65萬元,應屬未來治療之必要支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所辯於履行條件未成就前,原告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此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 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等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苦痛,是原告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86年次)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大學在學二年級學生,於106 年在○○○○○○有打工薪資所得41,501元,其餘並無自有房地、自有汽車等財產,而被告則為專科畢業、已離婚(前配偶為印尼籍已改嫁),育有二個小孩,無領取單親補助、亦非低收入戶,有106年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收入361,410元,及2004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其餘並無自有房地等不動產,收支勉強維持平衡等兩造之學、經歷及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為受有右脛骨 /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骨幹骨折,需進行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日後尚需進行植牙、修疤等手術,已對原告之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⑧依上說明,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71,775元【計算式:237,702+208,555+20,588+26,960+828,000+650,000+600,000=2,571,805】。 ⑨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參。因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等情明確,本院審酌兩造均有肇事原因及過失情節,認原告及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肇事責任比例各為60%、40%為屬適當,業如前述。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1,543,083元【計算式:2,571,805×60% =1,543,083元】。末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82,088元,業據原告陳明在狀(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應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綜上,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60,995元【計 算式:1,543,083-82,088=1,460,99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99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附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