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49號
- 異議人
- 林應專
- 相對人
- 林應昇
- 相對人
- 林應然
- 相對人
- 林應華
- 兼上列一人
- 送達代收人
- 林應慧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盧俊誠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所為訴訟指揮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8款、同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31條規定,盧俊誠律師不應受原告共同委任,本院卻認盧俊誠律師之代理權並無欠缺或是得禁止訴訟代理之情形,爰就本院所為前揭裁定聲明異議等語(本院卷第63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而此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次按「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八、委任人有數人,而其間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事件。」、「前項除第五款情形外,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得其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律師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不得同時受兩造或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當事人數人委任,亦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但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8款、同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惟律師法第39條復規定:「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一、有違反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23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至第37條之行為者。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可知,律師受委任若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規定情事,核屬涉及律師法第39條規定是否付懲戒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非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或得禁止訴訟代理之情形。
三、異議人雖稱盧俊誠律師受原告共同委任律師違反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8款、同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31條規定云云,惟律師受委任若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31條規定情事,核屬涉及律師法第39條規定是否付懲戒之問題,尚非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或得禁止訴訟代理之情形,從而,本院於訴訟程序上之上開指揮,於法自屬無違。異議意旨指摘本院審判長所為訴訟指揮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