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寧佩璇即千裕行 訴訟代理人 呂志鵬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定綻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廢棄食用油,兩造約定每公斤廢棄食用油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8元,運費0.5 元,合計16.3元,原告將廢棄食用油送達被告時,由被告抽樣檢測,如檢測結果含水量或酸價過高,被告可選擇依檢測出之含水量或酸價扣重減少重量,或拒絕受領原車送還原告,如被告同意受領該車廢棄食用油,則由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於過磅單上簽收,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過磅單照片予原告,此時原告即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應給付貨款予原告。詎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9 月7 日分別簽收原告送達之36,000公斤、14,530公斤及7,430 公斤廢棄食用油(下稱系爭油品),遲未給付貨款合計944,748 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屢經催討仍不給付,經原告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系爭貨款,該通知於106 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原告得併請求自106 年10月2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4,748 元,及自106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就原告油罐車之油管最前端所滴漏微量油品進行簡易檢測,原告可能將瑕疵油品裝載於油罐車後,再將油管前端填入些許合格油品,混淆被告檢測結果。系爭油品傳輸過程,於原告油罐車、傳輸之油管、被告貨櫃車、被告油槽均非處於公開透明狀態,被告雇員無法立即發現系爭油品有如污泥般不堪使用之瑕疵,該瑕疵既屬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故意給付具有瑕疵之油品,被告僅為簡易抽樣檢測,依民法第357 條不得認定被告已承認受領之油品不具瑕疵。而原告於106 年8 月1 日、8 月2 日、8 月3 日、8 月8 日分4 次給付之油品,經裝櫃出口售予外國客戶後,因前開油品存有含水量、含酸量過高之瑕疵,被告遭外國客戶扣款美金20,020.69 元、美金2,879.63元、美金18,786.47 元,合計美金41,686.79 元。被告乃向原告表示,須待被告之國外客戶確認系爭油品無瑕疵後,扣除原告就前開油品瑕疵應賠償被告之數額,再就系爭油品給付剩餘貨款。然106 年10月20日、10月17日,被告再度因系爭油品存有酸值超標之瑕疵,遭客戶扣款美金164.08元、美金207.83元,合計美金371.91元。依證人即油罐車司機陳俊誥之證言,如油品正常會較輕,不會裝到30噸滿,原告於106 年8 月31日交付油品為36,000公斤(即36噸)顯逾裝滿合格油品應秤得重量上限30,000公斤(即30噸),可證原告交付油品有添加其他液體而具瑕疵,且原告油品係由不同地點混合多家廠商油品,品質堪慮,原告交付之廢棄食用油曾有含水量過高之情形被退貨,而有交付不符合約定品質油品之紀錄,足認原告交付之油品具有瑕疵。況證人陳俊誥與原告為合作關係,陳俊誥曾基於表見代理人身分對於油品品質提出保證,原告對於被告亦生保證系爭油品品質之效力。被告因原告給付之油品瑕疵,共遭客戶扣款美金42,058.7元,以臺灣銀行107 年2 月2 日牌告現金匯率29.417元計算,相當於新臺幣1,237,241 元,自得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344 條規定與系爭貨款抵銷,則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廢棄食用油,兩造約定以每公斤廢棄食用油16.3元(含運費)計價。原告以油罐車裝載廢棄食用油送達被告時,由被告檢測抽樣油品,如檢測結果含水量或酸價過高,被告可選擇依檢測出之含水量或酸價扣重減少重量,或拒絕受領原車送還原告。 ㈡被告受領原告送達之廢棄食用油後,由被告業務人員於過磅單上簽收,由油罐車司機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過磅單照片予原告,原告傳送過磅單照片予被告確認後,由被告給付貨款。 ㈢被告於106 年8 月31日簽收原告所送達之36,000公斤廢棄食用油,另於106 年9 月7 日分別簽收14,530公斤及7,430 公斤廢棄食用油後,以每公斤16.3元(含運費)計價,被告尚未給付貨款共944,748 元【計算式:(36,000+14,530+7,430 )×16.3=944,748 】。 ㈣原告委託律師於106 年10月6 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貨款944,748 元,該函文於106 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44,748 元?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44,748 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出售之油品具有含水量、含酸量過高之瑕疵,且原告故意不告知瑕疵,自應由被告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被告僅自原告油罐車油管最前端抽樣檢測,原告可能將瑕疵油品裝載於油罐車後,再將油管前端填入些許合格油品,混淆被告檢測結果,且被告購買油品均係直接打入貨櫃運送出國,被告仍遭國外客戶扣款,足認原告出售之油品具有瑕疵等語,原告則主張:依兩造交易習慣,被告於過磅簽收受領系爭油品即須付款,且被告係將系爭油品與向第三人購買之廢棄食用油抽至油槽混合後賣至國外,不得要求原告負擔保責任。系爭油品送達時均經被告檢驗,被告一經受領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廢棄食用油之危險負擔轉由被告承擔,被告運送至國外過程中所生油品變質之危險不應歸由原告承擔等語。然查: ⑴證人即油罐車司機陳俊誥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結證:伊載運廢棄食用油十幾年了,伊有幫原告運送廢棄食用油去給被告,運送過程先去千裕行外面地磅磅空車,再去千裕行裝貨再磅重車,之後回到高雄鴻達磅重車,磅完後進去鴻達取樣,他們看一看去檢驗就可以了,伊就下貨,下完貨磅空車,磅完後伊就回去了,他們的小姐要在磅單上簽名。下貨有時候是打到貨櫃,有時候打到油槽。取樣從油罐車的取樣口由伊取樣,小姐也在伊旁邊,由小姐拿去檢驗,取樣是拿玻璃杯裝,取樣的位置要看車子哪裡有油口可以取,不一定從油管出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7 至242 頁),復經本院質以抽驗是按何人指示方法檢驗,證人亦證稱:鴻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3 頁),依前開證言,足認被告檢驗原告出售油品之過程及方式,並非必然自油管前端出口採樣,且係依被告指示方法進行檢驗,並無被告抗辯原告故意在油管前端裝填合格油品掩飾瑕疵油品,而不告知瑕疵之情事。 ⑵再依證人陳俊誥前揭證言,亦可知悉證人運送油品至被告工廠,並非全部下貨至貨櫃,亦有下貨至被告油槽之情形,被告雖提出被證3 、被證5 之提單、國外客戶電子郵件,欲證明106 年8 月1 日、8 月2 日、8 月3 日、8 月8 日購入油品及系爭油品,均係直接打入貨櫃,並無混合其他油品之情形,然前開文書均經原告否認真正(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且證人陳俊誥另證稱:伊下油到貨櫃時,貨櫃是空的,伊下油時一定把整個貨櫃裝滿,但一只貨櫃裝滿時,油罐車剩下的油再打另一個貨櫃,或到被告另一個油槽,在這種情況下貨櫃不會裝滿,沒有裝滿剩下的空間看被告怎麼辦,有時候沒有滿被告就還沒有貼封條,廢食用油上貨櫃後賣到國外,可能會發生油品變質情形,伊有聽其他廠商的老闆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5 至247 頁),亦堪認油品縱下貨至貨櫃內,並非必然裝滿,後續仍有裝填其他廠商油品可能,尚無逕認運送至外國之貨櫃全係原告出售之油品,且油品出售至國外,確實可能發生油品變質之情形,證人從事運送廢棄食用油已十餘年,其因工作所聽聞內容,應得採信。此外,被告僅提出國外客戶片面表示含水量或含酸量過高而予扣款之電子郵件,並無證據證明確有油品品質瑕疵之情事,復難以認定原告出售交付被告之油品,於出售時即有上開瑕疵,故被告徒以遭外國客戶扣款,抗辯即為原告出售油品之瑕疵,其就此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憑採。 ⒊被告另以:證人陳俊誥已證稱油品正常的話會較輕,不會裝到30噸滿,原告106 年8 月31日交付油品為36,000公斤(即36噸),顯逾裝滿合格油品應秤得重量上限30,000公斤(及30噸),可證原告交付油品有添加其他液體而具瑕疵,且原告油品係由不同地點混合多家廠商油品,品質堪慮,原告交付之廢食用油曾有含水量過高之情形被退貨,而有交付不符合約定品質油品之紀錄,足認原告交付之油品具有瑕疵等語置辯,然查,就油品重量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係詢問:「依照你的經驗品質正常的油沒有雜質或添加水的話,裝滿30噸的油罐車約可裝幾噸?」,證人答稱:「要看桶子大小,我載的貨不一定。裝滿油的話,大桶約30幾噸,小桶約20幾噸。以被告的例子,油品正常的話會比較輕,不會裝到30噸滿,差距幾噸要看油的品質。」(見本院卷第249 頁),足見依證人實際經驗,大桶裝滿油為30幾噸,其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以「30噸油罐車」為例,詢問可裝幾噸油品,與原告出售油品裝載之油罐車噸數未必相符,被告以106 年8 月31日出售油品重量逕與30噸油罐車比較,抗辯油品添加其他液體,容有誤認。 ⒋關於證人陳俊誥證述原告交付之廢棄食用油被退貨部分,其證述前後文如下:「法官:證人運送原告油品到被告工廠,有無廢食用油含水量過高的情形?證人:有遇到酸價太高的情形,那次有退貨,含水量過高的情形我印象中可能有,我記得最後一次幫原告運送有退貨,其他的我不記得。法官:你說酸價太高退貨就是指幫原告運送最後那次?證人:是,當時已經下到貨櫃,他們談不攏,我又回去把油載走。」(見本院卷第245 頁),而原告陳稱與證人僅合作至106 年9 月(見本院卷第225 頁),堪認證人所述最後一次運送油品因酸價太高退貨乙節,應係於106 年9 月間運送之油品,尚難以此推認原告更早之前即有交付不符合約定品質油品之紀錄,況兩造爭執點在於106 年8 月交付之4 次油品及系爭油品有無瑕疵,自難以其他經退貨之油品,推定原告交付之前開油品均有瑕疵,再者,被告於證人所述該次交易既得退貨,亦證被告並非無法自抽樣檢測油品品質,經綜合前情,尚不足以此抗辯為被告有利認定。 ⒌被告另抗辯原告油品係由不同地點混合多家廠商油品,品質堪慮部分,證人陳俊誥固證稱:伊去原告工廠載運都是千裕行的油,沒有混其他廠商的油,但有時地點是嘉義,有時是高雄,都是千裕行的車子,載油是從千裕行將廢棄食用油輸入到伊的油罐車內,再再去鴻達,有時候只有從嘉義送,有時候會先去嘉義,再去高雄,再混在一起送去鴻達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然廢棄食用油業者,本係蒐集廢棄食用油出售,而非統一製造出售油品,且證人為原告運送油品並未混雜其他廠商油品,尚難以原告出售之油品包含行號所屬嘉義、高雄地點,即認原告出售之油品具有被告抗辯含水量、含酸量過高之瑕疵。至被告辯稱:證人陳俊誥為原告表見代理人,並對油品品質提出保證,而生原告保證系爭油品品質效力乙節,無非係以證人陳俊誥之證言為其論據,然證人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有無聽過原告表示,原告的油品送達國外如果被扣款,其承諾會負責?」,其證稱:「我有聽過,原告是說貨到國外時如果品質不好,看要扣多少錢或整個貨櫃取回,這種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然證人縱曾聽聞原告為此陳述,或為其與原告私下談論或片面聽聞之,尚難認證人係對被告逕為油品品質保證之約定,且依其證言,原告願受扣款前提在於原告交貨品質具有瑕疵,並非僅以遭國外扣款為據,而廢棄食用油出售國外過程可能發生變質情形,且尚無證據證明原告出售送達國外之油品確有瑕疵、及原告出售交付被告之油品,於出售時即有上開瑕疵等節,業如上述,被告以證人前揭證言推認原告交付之油品缺乏保證品質,亦屬無據。 ⒍依上開說明,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出售被告之油品具有瑕疵,被告所為抗辯即無可採,而被告於106 年8 月31日簽收原告所送達之36,000公斤廢棄食用油,另於106 年9 月7 日分別簽收14,530公斤及7,430 公斤廢棄食用油後,以每公斤16.3元(含運費)計價,被告尚未給付貨款共944,748 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又原告已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系爭貨款,該催告函於106 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有催告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1至16頁),被告仍未給付,應自106 年10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得予准許。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為有理由,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於106 年8 月1 日、8 月2 日、8 月3 日、8 月8 日出售之油品及系爭油品,具有被告所指瑕疵、缺乏保證品質及原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被告已無從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亦無足認定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該當民法第227 條所定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被告縱遭國外客戶扣款,仍不得依第360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對原告既無債權存在,自不得依民法第344 條規定主張與系爭貨款抵銷,其所為抵銷抗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4,748 元,及自106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