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7號原 告 京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吉明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被 告 創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雯 訴訟代理人 蘇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訂定運送契約,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以小三通方式出口常溫貨6,400公斤、凍貨5,590公斤。107年3月30日出口常溫貨10,460公斤(如附表所示),自高雄運送食品貨物至中國武漢,受貨人為中國大陸之武漢和盛四海經貿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武漢和盛),並已到貨。運送費用為人民幣257,160元整(依據出貨日107年3月23日、107年3月30日台灣銀行人民幣買入、賣出人民幣現金匯率中間 價取小數點後一位1:4.6為準折算為新臺幣(下同)1182,936元整)。原告107年4月4日傳送運費請款單予被告,惟被 告迄今均未給付。原告爰先位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請求上開運費,備位依民法第268條第三人負擔契約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於本件運費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936元,及自10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107年3月23日出口常溫貨6,400公斤、 凍貨5,590公斤、107年3月30日出口常溫貨10,460公斤,均 係以小三通方式由高雄運送至武漢予中國大陸之武漢和盛,,惟原告於107年3月份運送原證1-1、1-2所示貨品至武漢和盛並非首次,原告曾於106年12月及107年1月兩次運送被告 之貨品予武漢和盛,由被告歷次之報價單(INVOICE)、兩 造及武漢和盛三方聯繫之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微信均可知,有關被告出貨予武漢和盛之貨物,被告所報之價格均不含運費之工廠出貨價(Ex-Work),且運費依原告與武漢和盛間 之約定,均由武漢和盛支付。本次係因武漢和盛收受系爭貨物後拒不給付運費,原告跨海追討未果,始向被告請求,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運送系爭貨物予中國大陸之武漢和盛,係以小三通方式由高雄運送至武漢。 ㈡本件運送目的地為中國湖北省武漢市。受貨人為武漢和盛,倉庫地址為中國武漢市○○區○○○路00號。 ㈢系爭貨物運送費用計人民幣257,160元之計算式:①3月23日由被告處出貨至高雄港拖車2台。人民幣1500元×2台=人民 幣3,000元。②3月23日運送常溫貨海運運費。人民幣9.5元 ×6,400公斤=人民幣60,800元。③3月23日運送冷凍貨海運 運費。人民幣10元X5,590公斤=人民幣55,900元。④3月23日由中國福建省廈門市運送至湖北省武漢市冷凍貨物專車。人民幣9,800元×l台=人民幣9800元。⑤3月23日由中國福建 省廈門市運送至湖北省武漢市常溫貨物卡車。人民幣1.5元 ×6,400公斤=人民幣9,600元。⑥3月30日、31日由被告處 出貨至高雄港拖車2台。人民幣1,500元×2台=人民幣3,000 元。⑦3月30日、31日運送常溫貨物海運運費。人民幣9.5元×10460公斤=人民幣99370元。⑧3月30日、31日由中國福 建省廈門市運送至湖北省武漢市常溫貨物卡車。人民幣1.5 元×10,460公斤=人民幣15,690元。 ㈣系爭貨物之報價單(INVOICE),載明被告所報價格為EX-Work(工廠出貨價,不包含運費)。 ㈤對於被證1至9證物、原證1至5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 ㈥原告前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27日曾二次運送被告自 高雄出貨之貨品予武漢和盛,有關被告出貨予武漢和盛之貨物,被告所報之價格均不含運費之工廠出貨價(Ex-work) ,且運費均由武漢和盛支付。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究為被告或武漢和盛?兩造就本件運送契約,是否成立第三人負擔契約(由武漢和盛負擔運費),而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曾於106年12月6日銷貨予武漢和盛,該次之報價單(INVIOCE)之說明欄載明:本報價單為EXW(工廠出貨價),本報價單不含運費。(被證2-1),與本件運費之原證1-1、1-2完全相同。 (二)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寄發予武漢和盛吳婉華之電子郵件 中提醒該公司:有關於任何費用,例如派車費等等,請務必與物流公司(原告)直接做確認,此有被證2-2電子郵 件可證,明確提醒原告及武漢和盛間應自行確認相關運費問題。原告副總經理邵晴臻(judy shao),於106年12月31日寄發郵件予武漢和盛採購吳婉華,信中明確告知武漢和盛公司運費支付分三階段,資料核對無誤後首付20%運 費,貨物至廈門清關後支付60%運費,運送完成後支付運 費尾款,原告並指定武漢和盛將運費匯付至原告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上海閔行虹橋支行之姚維邦帳戶,此有被證2 -3可證,由兩造及武漢和盛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之訊息被證2-4可證,本次運費係由原告之Carol直接請求武漢和盛之琴(即武漢和盛之會計楊勤懿)以匯款方式給付運費。 (三)原告107年1月27日第二次運送被告貨物予武漢和盛,亦係由原告直接與武漢和盛比照第一次運送,直接約定武漢和盛運費支出之階段及成數,原告並請求武漢和盛給付運費至原告指定之大陸銀行帳戶。該次交易與106年12月交易 相同,被告之報價單均載明為工廠出貨價不含運費,此有被證3-1可證,原告副總邵晴臻寄發予武漢和盛吳婉華之 電子郵件中亦明確與該公司約定運費支付分三階段及應將運費匯至原告指定之上開同一帳戶,後續於兩造及武漢和盛微信群組討論中亦明確知悉運費係由原告直接向武漢和盛請求,此有被證3-3可證。由上可知,有關原告出貨予 武漢和盛之貨物,歷次有關運費之支付均係由原告與武漢和盛約定,由武漢和盛支付,並非被告支付至明。 (四)本次107年3月間之運送,被告亦先開立原證1-1之報價單 (INVIOCE)予原告,其上說明欄亦載明:本報價單為EXW(工廠出貨價),本報價單不含運費,此與被證2-1即106年12月6日及被證3-1即107年1月11日之報價單內容均相同。且本件武漢和盛之會計楊勤懿於107年3月19日寄發予原告副總邵晴臻之郵件:「Dear邵姐,郵件已收到,感謝邵姐一如既往的支持,對於上次物流費結算時間過長表示歉意,盼邵姐還是能像以往一樣關照,這次運費不會再向上次了,收到貨物核對完畢後會立即支付,望邵姐能寬容次為感」此有被證4可證,足見本次運送契約內容與106年12月6日及107年1月11日前二次的運送內容相同,且武漢和 盛明確承諾本次付款。嗣因武漢和盛遲未付款,原告副總邵晴臻乃於107年5月8日寄發郵件予武漢和盛採購吳婉華 及會計楊勤懿催討本件運費:「Dear楊小姐/吳婉華小姐 ,貴公司應於4月5日須支付我司運費帳款RMB257160元一 事,遲未兌現,期間多次電話催問,未見回訊,現已過付款期4-5週有餘,請貴公司務必於本週內付清全部運費帳 款,以免本公司對此事後採取迅速的措施。」後因武漢和盛未付款,原告副總邵晴臻於107年5月16日再寄發郵件予武漢和盛採購吳婉華及會計楊勤懿催討系爭運費,此有被證4可證。 (五)由上開歷次之報價單及原告與武漢和盛歷次交易與有關本次運費之郵件往來可知,就貨物之運送時間、運費計償方式,指定船公司、運送流程,均由原告與武漢和盛商談議定,被告只是傳送發票及裝箱單(運送物品明細)予原告,並未與原告議定運送契約之內容,則本件運送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武漢和盛之間,並非原告與被告之間,且原告與被告間亦無成立第三人負擔契約至明。 (六)另原證3之應收帳款(Debit Note),其上雖載明shipper(託運人)係被告,此有原證3可證,惟被告否認其為託 運人,且原證3係原告自行製作據以向被告請款之單據, 同時也有給武漢和盛一份,無法據此單據,認定本件運送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或原告與被告間成立第三人負擔契約。 六、綜上,原告先位依據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運費,備位依據第三人負擔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其運費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民事 第一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原告主張之運費明細 ┌─┬──────────────┬───────┬─────┬─────┬─────┐ │編│ 運送明細項目 │ 運送日期 │ 單價 │ 數量 │ 總價 │ │號│ │ (民國) │(人民幣)│ │(人民幣)│ ├─┼──────────────┼───────┼─────┼─────┼─────┤ │ 1│由被告處出貨至高雄港拖車2台 │ │ 1,500元│ 2台 │ 3,000元 │ ├─┼──────────────┤ ├─────┼─────┼─────┤ │ 2│常溫貨海運運費 │ │ 9.5元│ 6,400公斤│ 60,800元 │ ├─┼──────────────┤ ├─────┼─────┼─────┤ │ 3│冷凍海運運費 │ │ 10元│ 5,590公斤│ 55,900元 │ ├─┼──────────────┤107 年3 月23日├─────┼─────┼─────┤ │ 4│由中國福建省廈門市運送至湖北│ │ 9,800元│ 1台 │ 9,800元 │ │ │省武漢市冷凍貨物專車 │ │ │ │ │ ├─┼──────────────┤ ├─────┼─────┼─────┤ │ 5│由中國福建省廈門市運送至湖北│ │ 1.5元│ 6,400公斤│ 9,600元 │ │ │省武漢市常溫貨物卡車 │ │ │ │ │ ├─┼──────────────┼───────┼─────┼─────┼─────┤ │ 6│由被告處出貨至高雄港拖車2台 │ │ 1,500元│ 2台 │ 3,000元 │ ├─┼──────────────┤ ├─────┼─────┼─────┤ │ 7│運送常溫貨物海運運費 │107 年7 月30日│ 9.5元│10,460公斤│ 99,370元 │ ├─┼──────────────┤、31日 ├─────┼─────┼─────┤ │ 8│由中國福建省廈門市運送至湖北│ │ 1.5元│10,460公斤│ 15,690元 │ │ │省武漢市常溫貨物卡車 │ │ │ │ │ ├─┴──────────────┴───────┴─────┴─────┴─────┤ │ 總計:人民幣257,160 元│ └──────────────────────────────────────────┘